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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汨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汨罗市再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贺旭、罗霞、罗琼、霍国军、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汨罗市万杰电子线材有限公司、汨罗市汨福铝业有限公司、湖南华汇电子电器拆解有限公司追偿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汨罗市再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贺旭,罗霞,罗琼,霍国军,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汨罗市万杰电子线材有限公司,汨罗市汨福铝业有限公司,湖南华汇电子电器拆解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427号原告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汨罗市高泉南路。法定代表人唐著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炜,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汨罗市再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城郊乡双塘村。法定代表人:贺旭。被告贺旭,男,汉族,汨罗市人,1971年9月1日出生,住汨罗市。被告罗霞,女,汉族,汨罗市人,1972年8月29日出生,住汨罗市。被告罗琼,女,汉族,1968年8月19日出生,汨罗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被告霍国军,男,汉族,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汨罗循环经济产业园区龙舟南路东。法定代表人:霍再兴。被告汨罗市万杰电子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城郊乡双塘村。法定代表人:刘兢。被告汨罗市汨福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古培镇课功村。法定代表人:霍志明。被告湖南华汇电��电器拆解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工业园区龙舟路。法定代表人:霍忠伟。原告汨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汨罗市再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贺旭、罗霞、罗琼、霍国军、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汨罗市万杰电子线材有限公司、汨罗市汨福铝业有限公司、湖南华汇电子电器拆解有限公司追偿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炜,被告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汨罗市汨福铝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霍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汨罗市再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贺旭、罗霞、罗琼、霍国军、汨罗市万杰电子线材有限公司、湖南华汇电子电器拆解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受托人汨罗国开村镇银行依约向被告汨罗市再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整。2014年6月5日,被告汨罗市再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原告受其委托,并于当日与汨罗恒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汨罗市再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上述委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汨罗市再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贺旭、罗霞、罗琼、霍国军、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汨罗市万杰电子线材有限公司、汨罗市汨福铝业有限公司、湖南华汇电子电器拆解有限公司与原告相继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反担保承诺函》、《授权委托书》、《联保体反担保保证合同》、《联保体反担保承诺函》、《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件。贷款到期后,被告汨罗市再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未依约归还本金及���息,导致原告向汨罗恒源公司代为清偿贷款本金4492468.20元、利息81250元,本息共计4573718.20元。抵扣被告汨罗市再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归还的81250元、2015年6月24日归还的84052.23万元、2015年10月26日归还的300万元后,被告汨罗市再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还应偿还代偿款1408415.9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国鑫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义务。被告汨罗市汨福铝业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有责任督促还款,由于本公司资不抵债,无力进行担保。被告汨罗市再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贺旭、罗霞、罗琼、霍国军、汨罗市万杰电子线材有限公司、湖南华汇电子电器拆解有限公司均没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合同》;证据二、国家开发银行《保证合同》;证据三、《委托贷款合同》;证据四、承诺书;证据五、借款人声明书;证据六、汨罗国开村镇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证据七、《委托保证合同》;证据八、汨罗恒源公司《保证合同》;证据九、汨罗市再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证据十、汨罗市再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证据十一、汨罗市再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签署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据十二、贺旭、罗琼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证据十三、贺旭、罗琼签署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据十四、罗霞、霍国军签署的《共有人声明》;证据十五、���旭、罗琼签署的《反担保承诺函》;证据十六、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证据十七、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霍国军签署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据十八、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霍国军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证据十九、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霍国军签署的《反担保承诺函》;证据二十、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霍国军签收的《风险提示书》;证据二十一、罗琼签署的《共有人声明》;证据二十二、《联保体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据二十三、《联保反担保承诺书》;证据二十四、《风险提示书》;证据二十五、催收通知书;证据二十六、代偿款结算凭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对证据十六��证据十八均有异议,证据十六国鑫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不是霍再兴本人所签,是霍国军代签,证据十八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并不是霍再兴本人所签,是霍国军代签,由此认为证据十七与原告签订的担保需经股东董事会同意,所以合同无效。被告汨罗市汨福铝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汨罗市再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贺旭、罗霞、罗琼、霍国军、汨罗市万杰电子线材有限公司、湖南华汇电子电器拆解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与质证。被告汨罗市再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贺旭、罗霞、罗琼、霍国军、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汨罗市万杰电子线材有限公司、汨罗市汨福铝业有限公司、湖南华汇电子电器拆解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经过庭审调查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汨罗市再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贺旭、罗霞、罗琼、霍国军、汨罗市万杰电子线材有限公司、湖南华汇电子电器拆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被被告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对证据十六、十八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被告汨罗市汨福铝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确认:2014年6月5日,汨罗市恒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汨罗恒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人民币共9130万元,其中一笔500万元用于被告汨罗市再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收购废旧铝材及其他生产经营周转。同日,原告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汨罗恒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汨罗恒源公司、汨罗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汨罗国开村镇银行)、被告汨罗市再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汨罗市恒源公司委托汨罗国开村镇银行用委托贷款资金专户上的资金向被告汨罗市再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年利率为7.8%,按季付息,每季度第三个月的20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2014年6月6日,受托人汨罗国开村镇银行依约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500万元整。2014年6月5日,被告汨罗市再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原告受其委托,并于当日与汨罗恒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汨罗市再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上述委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九被告与原告相继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反担保承诺函》、《授权委托书》、《联保体反担保保证合同》、《联保体反担保承诺函》、《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件,为被告汨罗市再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汨罗市再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未依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导致原告向汨罗恒源公司代为清偿贷款本金4492468.20元、利息81250元,本息共计4573718.20元。抵扣被告汨罗市再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归还的81250元、2015年6月24日归还的84052.23万元、2015年10月26日归还的300万元后,被告汨罗市再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还应偿还代偿款1408415.97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汨罗市再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1408415.97元;2、判令被告汨罗市再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655061元(代偿利率为月利率1.5%,自代偿之日起结算至起诉日止,后续利息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3、判令八被告对被告汨罗市再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汨罗市再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汨罗国开村镇银行的500万元贷款中,为被告汨罗市再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依法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在被告汨罗市再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无法及时履行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责任时,原告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共计为被告汨罗市再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代偿本金及利息1408415.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取得了向被告汨罗市再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汨罗市再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及利息1408415.97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代偿款的利息,原告在与被告贺旭、罗霞、罗琼、霍国军、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汨罗市再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后代偿款发生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查明至2017年2月15日原告代偿利息为655061元。原告与被告汨罗市再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同时,与被告贺旭、罗霞、罗琼、霍国军、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并由各当事人签名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汨罗市再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已承担担保责任,故有权要求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责任的被告贺旭、罗霞、罗琼、霍国军、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对此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汨罗市再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汨罗市万杰电子线材有限公司、汨罗市汨福铝业有限公司、湖南华汇电子电器拆解有限公司签订了《联保体反担保保证合同》,现原告对被告汨罗市再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已承担担保责任,故有权要求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责任的被告汨罗市万杰电子线材有限公司、汨罗市汨福铝业有限公司、湖南华汇电子电器拆解有限公司对此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汨罗市再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款项本息2063476.97元。(后续利息以代偿款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月息1.5%利率计算,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被告贺旭、罗霞、罗琼、霍国军、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汨罗市万杰电子线材有限公司、汨罗市汨福铝业有限公司、湖南华汇电子电器拆解有限公司对被告汨罗市再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3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08元由被告汨罗市再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贺旭、罗霞、罗琼、霍国军、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汨罗市万杰电子线材有限公司、汨罗市汨福铝业有限公司、湖南华汇电子电器拆解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新京代理审判员  彭 莉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四���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可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