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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白美霞、袁嘉宾与被告郭飞平、张秀琴、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美霞,袁嘉宾,郭飞平,张秀琴,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536号原告白美霞,女��1985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白卡卡,男,1956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袁嘉宾,男,2007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法定代理人白美霞,女,1985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郭飞平,男,1988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秀琴,女,1972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66号。负责人田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飞,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美霞、袁嘉宾与被告郭飞平、张秀琴、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嘉宾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白美霞、原告白美霞,被告郭飞平、张秀琴、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美霞、袁嘉宾诉称,2016年11月19日20时许,原告白美霞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沿神木县神华路行驶至土地局处,与沿神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郭飞平驾驶的陕KXXX**号奥迪牌小轿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原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神木县惠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原告白美霞伤情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132.81元。原告袁嘉宾伤情为:1、右侧腓骨青枝骨折;2、右足根部���肤裂伤,后转入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4433.69元。肇事车辆陕KXXX**号奥迪牌小轿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秀琴,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6年12月1日,神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6)第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飞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白美霞负主要责任,原告袁嘉宾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白美霞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共计23000元;赔偿原告袁嘉宾医药费1700元、受伤缺课补课费550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3000元,共计18500元;赔偿二原告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赔偿电摩损失费2600元、复印材料费500元;3、诉讼费、诉前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白美霞、袁嘉宾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郭飞平驾驶陕KXXX**号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原告白美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飞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袁嘉宾无责任的事实。2、白美霞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票据1张、医嘱单、检查报告单、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袁嘉宾第二人民医院票据2张、神木县惠民医院票据1张、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入院记录。证明袁嘉宾受伤在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花费1820.53元,神木县惠民医院住院花费2613.16元的事实。被告郭飞平辩称,白美霞在神木县惠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022元系被告支付,袁嘉宾在神木县惠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613元等共计3000元,亦由被告支付。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电动摩托车不予赔偿。被告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郭飞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的事实。2、白美霞惠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支付白美霞医疗费2022.81元的事实。被告张秀琴辩称,被告的车辆系郭飞平借用,在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秀琴向法庭提交了行驶证一份。证明陕KXXX**号车辆系被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陕KXXX**号小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赔偿医疗费,但需扣除10%的医保。白美霞的后续治疗费无证据,不予赔偿。软组织损伤的误工费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口的纯收入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不应护理。财损无证据,被告公司不承担。袁嘉宾的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且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40天,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40天,每天按照陕西省标准计算。交通费300元认可。复印费500元不予认可,且过高,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诉讼费亦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伙食补助费两人共计14天认可,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郭飞平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检验结果中显示疑是脂肪瘤,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被告张秀琴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华泰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以正式票据金额为准,被告公司在医疗费项下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医院病案首页中袁嘉宾的名字不相符;白美霞彩超报告单中的脂肪瘤,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入院后,除了软组织损伤外,没有其他伤情。对被告郭飞平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张秀琴、华泰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张秀琴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郭飞平、华泰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及被告郭飞平���张秀琴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白美霞2017年1月16日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1张,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且无法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第2组证据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9日20时许,原告白美霞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神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土地局处,与沿神华路由东向西被告郭飞平驾驶的陕KXXX**号奥迪牌小轿车相撞,致原告白美霞及乘员袁嘉宾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至神木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白美霞经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2022.81元。原告袁嘉宾经诊断为:1、右侧腓骨青枝骨折;2、右足根部皮肤裂伤。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613.16元。后转入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700.53元及门诊花费120元。2016年12月1日,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6】第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白美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飞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嘉宾无责任。被告郭飞平支付二原告共计5022.81元。另查明,陕KXXX**号奥迪牌小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秀琴,被告郭飞平借用该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陕0821财保3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张秀琴所有的陕KXXX**号奥迪牌小轿车予以扣押。原告支出保全费720元。因被告郭飞平提供反担保财产,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陕0821民初536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陕KXXX**号奥迪牌小轿车的扣押措施。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事故,原告白美霞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022.81元。原告提供事故发生时神木县惠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故医疗费以该数额为准。2、护理费:312元(156元/天×2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以陕西省在岗职工每日平均工资156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4、误工费:312元(156元/天×2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以陕西省在岗职工每日平均工资156元计算。5、交通费:50元。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考虑由被告赔偿其50元。原告白美霞要求被告赔偿其后期治疗费10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2000元,并无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摩损失2600元、复印材料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白美霞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756.81元。原告袁嘉宾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433.69元。以原告提供的神木县惠民医院、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准。2、护理费:1716元(156元/天×11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以陕西省在岗职工每日平均工资156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4、交通费:150元。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考虑由被告赔偿其1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补课费5500元,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8000元,无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袁嘉宾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629.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美霞2756.81元,赔偿原告袁嘉宾6629.69元。(被告郭飞平支付二原告的5022.81元予以相应核减)二、驳回原告白美霞、袁嘉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原告白美霞、袁嘉宾负担1200元,被告郭飞平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子博审 判 员  魏敏艳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单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