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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杜石斌与王延华、赵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石斌,王延华,赵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1000号原告:杜石斌,男,197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身份证号。被告:王延华,男,197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身份证号。被告:赵丹,女,198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身份证号。原告杜石斌因与被告王延华、赵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延华、赵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石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3年8月3日起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日,被告王延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王延华和赵丹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被告王延华、赵丹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王延华以家中有事急需用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给原告杜石斌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杜石斌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王延华,2013年8月3日”。借款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无果即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王延华与被告赵丹于200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王延华向原告杜石斌借款15万元未还的事实,由被告王延华向原告杜石斌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应视为对被告的催告。被告王延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延华、赵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王延华、赵丹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持利息,但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原告所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请被告自2013年8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从1.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延华、赵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华、赵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石斌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石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王延华、赵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小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