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红亮、张雪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红亮,张雪松,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22民再1号抗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申请人(原审被告):王红亮,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雪松,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自治区南宁市)A4D栋17-19号圣霖水产。申请人王红亮因与被申请人张雪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五民二初第0037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蚌检民(行)监字(2016)34030000046号民事抗诉书,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3民抗2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人王红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审 判 长 王尔朋审 判 员 邓 武人民陪审员 沈先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一)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人民法院准许的;(二)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回再审请求处理的;(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四)有本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再审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自动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