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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徐承红与胡天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承红,胡天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黄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3民初641号原告:徐承红,男,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从月莲,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天琴,女,199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068252074。代表人:张东敏,分公司总经理。被告:黄飞,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承红与被告胡天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黄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承红以病情紧急需继续治疗,在治疗终结后还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为由,于2017年4月20日申请中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徐承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佘云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萌萌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和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