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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蔡志宏与罗秀英,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志宏,罗秀英,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3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志宏,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秀英,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吴先红,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蔡志宏因与被申请人罗秀英,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景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6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志宏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根据同景公司的陈述认定罗秀英经由同景公司的赠与取得了诉争空间的使用权的依据不足。事实上,同景公司早已将诉争空间的使用权赠与给了蔡志宏,蔡志宏是基于同景公司的赠与才购买的房屋。如果同景公司可以随意撤销赠与,另行赠与他人,那么表明同景公司与蔡志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侵害了蔡志宏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诉争空间是经过重庆市规划局的规划许可的封闭空间,任何一方拆除墙体或使用该空间均属违反规划许可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诉争空间未纳入产权面积,未进行产权登记,该空间的转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蔡志宏不能利用,罗秀英也不能利用,更不能作为主体资格向蔡志宏主张权利。综上,蔡志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罗秀英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涉案空间属合法设计的楼宇建筑结构中因技术要素和标准形成的特定建筑空间,同景公司在销售该项目时,通过广告宣传行为将涉案空间赠送给罗秀英,罗秀英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香溪路2号6栋7-6号房与蔡志宏购买的该栋7-9号房相邻。罗秀英与蔡志宏房屋的跃上层间有墙体相分隔,蔡志宏承认拆除自己那方的墙体,该墙体拆除后,导致罗秀英与蔡志宏房屋的跃上层相通,罗秀英与蔡志宏双方均无法使用房屋的跃上层,给双方的生活均造成了很大的影响。根据法律规定,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一、二审法院判决蔡志宏恢复房屋跃上层之间蔡志宏方的墙体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年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志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审 判 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媛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