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3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民初355号原告:杨某,女,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刘某,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某,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法定代表人:赵某1,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2,辽宁杨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兴城市。委托代理人:赵某2,辽宁杨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侯某,被告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6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约定期限和利息,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按约履行。2016年6月20日,被告另外给原告打了3.6万元的借款利息借据。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1万元;支付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为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与被告蒋某没有借款的法律关系,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有利息的,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应支持。被告蒋某答辩意见同被告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蒋某向原告杨某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杨某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月息3分,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4月20日-2016年4月19日)”,被告蒋某在借款人处签字。2016年5月5日,被告蒋某再次从原告处借款21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上除蒋某签字外还加盖了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2016年6月20日,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金额为3.6万元,上面标明上述款项系从杨某手借款,被告蒋某在借据上签字,被告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因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向被告蒋某、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有借条、借据为凭,能够证实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关于借款利率,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为,与被告蒋某无关,经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二笔,2016年5月5日的借款借据上有被告蒋某签字并加盖被告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6月20日,被告蒋某向原告出具借据的同时,被告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因被告蒋某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取得公司授权,且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据3.6万元系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故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81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2.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9,862.00元,由被告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伟人民陪审员 王金旭人民陪审员 李 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怡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