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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3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四川科文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双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科文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双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3383号原告:四川科文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工业园B区倒座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936849375。负责人:刘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重庆市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刚,男,四川科文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双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4巷26号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675377XY。法定代表人:高道平。原告四川科文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科文公司)与被告重庆双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因被告双驰公司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卢再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易如琴、刘思碧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于2017年1月4日向被告双驰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雷、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文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3日签订《外墙抹灰劳务协议》,约定华宇龙湾10#、11#、15#、7-e楼外墙抹灰工程承包单价为25元/平方米。签订协议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并于2015年1月16日办理了工程结算,原告实际施工的10#楼外墙砂浆抹灰面积为2543.31平方米,11#楼外墙砂浆抹灰面积为3622.55平方米,15#楼外墙砂浆抹灰面积为4652.36平方米,总价为270455.5元;扣除该项目材料超耗22201.15元,被告仍欠工程款248254.35元,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仍然没有支付。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8254.35元,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201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双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科文公司系为所隶属企业法人承接其建筑资质范围内的业务(不得直接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分公司;被告双驰公司系从事建筑劳务的企业法人。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9日与被告双驰公司签订《华宇龙湾10#、11#、15#楼及7-E#、3#车库(部分)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将华宇龙湾10#、11#、15#楼及7-E#、3#车库(部分)主体建筑工程分包给被告双驰公司;2013年4月3日,被告双驰公司为甲方,原告科文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外墙抹灰劳务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华宇·龙湾10#、11#、15#、7-e楼;工程地点,巴南区龙州湾;工程内容,外墙抹灰,具体如下,1、所有经建设单位(华宇)及设计单位明确的外墙部分(含屋面冒梯、室外楼梯、装饰线条)及多层洋房的内保温部分;2、外墙抹灰的工艺(含外墙2㎝以内的踢打、丝杆洞堵塞、打疤、放线、挂网、拉毛、抹灰、养护);3、配合其他安装单位的收边补烂;4、场内相关材料的水平、垂直运输;5、乙方自行提供必要的机具、劳保用品及其余机具乙方自行提供;承包单价,根据图纸外墙无保温的部分按抹灰展开面积25元/平方米计算人工费,有保温的部分底糙抹灰不计价;计量方式,根据建设、设计单位确认的无保温部位按实做实收的原则进行收方计量,如计量有争议甲方可邀请建设单位三方共同进行收方计量;付款方式,按建设单位外墙分部付款情况,甲方逐月支付给乙方,每月乙方在当月25日前向甲方报量,经甲方审核后于次月25日左右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80%的劳务费(收款时乙方必须提供员工考勤表、工资表及员工的身份证复印件);余款在该栋号竣工预验收后一个月内全额无息支付。原告科文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办理结算,原告科文公司施工的10#楼非保温抹灰面积2543.31平方米,计63582.75元;11#楼非保温抹灰面积3622.55平方米,计90563.75元;15#楼非保温抹灰面积4652.36平方米,计116309元;应扣材料超耗,河沙254.75吨,计17277.15元;水泥16.77吨,计4924元;合计总工程造价270455.5元,应扣除款项22201.15元,本次付款金额248254.35元。此后,被告双驰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原告科文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科文公司提交的《外墙抹灰劳务协议》、《双驰公司结算付款汇总表》、结算单、《重庆市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华宇龙湾10#、11#、15#楼及7-E#、3#车库(部分)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华宇·龙湾10#、11#、15#楼及7-E#、3#车库(部分)主体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承诺书》等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建筑市场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国家对建筑市场的管理也主要是从从业资格许可方面加以管理;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双驰公司将承包的建筑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科文公司,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墙抹灰劳务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告科文公司所施工的内容已物化,没有必要返还,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双驰公司应参照约定支付原告科文公司工程款248254.35元;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就竣工验收合格,按约应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全额无息支付完毕,被告双驰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1月底支付完毕,逾期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被告双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影响依法审判。为此,原告科文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48254.35元,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201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部分支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双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科文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程款248254.35元;二、被告重庆双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工程款248254.3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此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四川科文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利息;三、驳回原告四川科文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5620元由被告重庆双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四川科文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被告重庆双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原告四川科文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满七日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卢再祥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俊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