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8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景涛、李双丽等与张俊会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涛,李双丽,张俊会,侯桂芝,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林儿庄村民委员会,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285号原告:张景涛,男,1978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原告:李双丽,女,197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风海,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俊会,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侯桂芝,女,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英,武城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林儿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国勇,主任。第三人: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书华,主任。原告张景涛、李双丽与被告张俊会、侯桂芝、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林儿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林儿庄村委会)、第三人武城县广运���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广运街办事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涛、李双丽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风海、被告张俊会及被告张俊会、侯桂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英、被告林儿庄村委会主任张国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运街办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涛、李双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费1178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武城县人民政府扩建南外环,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此房屋系原告的父母1970年所建;因原告的父母在德州工作,2003年5月,被告张俊会、侯桂芝找到原告的父母,告知原告的父母因没有房子住,要求暂住此房;2003年6月,被告张俊会、侯桂���搬入居住;现原告在德州居住,原告的父母均已去世;2016年8月13日,此房屋拆除,被告林儿庄村委会未通知原告,第三人广运街办事处没有查明,让被告张俊会、侯桂芝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此款属不当得利,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俊会、侯桂芝辩称,涉案房屋已被拆迁,该房屋系被告私有房产,于2003年由被告自筹资金及亲朋帮工所建;该房宅基地属被告张俊会父母健在时修建的土坯房,被告张俊会父母一直居住至去世,后因年久失修,土房于1987年倒塌,后经村委会及被告张俊会同胞兄弟同意,被告重新修建了该房屋,并经营小型农家超市至拆迁;广运街办事处和林儿庄村委会在尊重事实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并发放拆迁补偿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儿庄村委会辩称,自318省道开始扩建,村委会就评估张俊会的房子,拆迁后张俊会把拆迁补偿款领回;后有人找,村委会工作人员不认识这人,这人说房子有他的一部分,其他的事情村委会不清楚;村委会从拆迁评估一直没见过原告,期间没收到过原告的任何证明,村委会本着拆谁的房子,补偿款必须发给被拆迁人的原则发放的补偿款。第三人广运街办事处未作答辩。争执焦点,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房屋拆迁安置费11782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张景涛系张俊喜的养子,张俊喜夫妻已去世,原告张景涛兄弟姐妹一人,被告张俊会系张俊喜的四弟,2003年被告张俊会入住涉案房屋,该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16年涉案房屋因318省道扩建拆除,被告林儿庄村委会与被告张俊会��订林儿庄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张俊会领取补偿款111263.65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三份证据,并申请证人刘某、杨某、祝某出庭作证;证据一是张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及宅基系两原告所有;证据二是电话录音五份,1、原告李双丽与原告张景涛三叔张俊奇的录音,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及宅基系原告张景涛父母所有;2、原告李双丽与林儿庄村委会会计张景东的录音,用以证明被告林儿庄村委会知道涉案房屋有纠纷,当时被告张俊会还没有领取补偿款;3、原告李双丽与第三人广运街办事处副主任赵玉东的录音,用以证明赵玉东说涉案房屋有纠纷,补偿款暂时不往下发,并让原告去找林儿庄村委会主任张国勇处理;4、原告李双丽与原告张景涛二婶子的录音,用以证明涉案房子宅基是大哥张俊喜的,四弟即本案被告张���会不能享有,印证了涉案房子宅基是原告的;5、原告李双丽与被告林儿庄村委会主任张国勇的录音,用以证明涉案房子宅基有纠纷,村委会为了扩建南外环,工期紧,擅自与被告张俊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三是照片一组2张,用以证明涉案房子宅基系原告的,被告张俊会于2014年在该宅基上修建四间北房,印证了原告的房屋已经拆处,被告修建的四间北房没有拆除,说明了拆迁补偿款被支取属不当得利。被告张俊会、侯桂芝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张某不是本村村民,在城市居住,证人也没有到庭参加质证,该证明不能认定有效证据;对证据二,被告不知道原告的意图是什么,原告没有说清楚;对证据三,照片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林儿庄村委会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村委会不认识这人;对证据二,看不明白;对证据三,没有意见。原告证人刘某、杨某、祝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祝某的证言为,原告张景涛系张俊喜的养子,张景涛尽到了养子应尽的义务;证人杨某的证言为,原告张景涛的父亲张俊喜曾经跟证人说过,在老家有一套房子,让自己的兄弟们管理着。被告张俊会、侯桂芝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林儿庄村委会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广运街办事处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和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两个问题:一、1、原告李双丽的诉讼地位问题,原告张景涛的诉讼意图是,涉案房产原为张景涛的父母所有,父母去世后,张景涛作为其父母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被告张俊会、侯桂芝支取拆迁补偿款,对张景涛而言,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李双丽与本案涉案房产无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第三人广运街办事处的诉讼地位问题,原告没有主张第三人承担责任,亦不为查明案情,原告将广运街办事处列为第三人不知出于何意,广运街办事处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二、庭审时被告张俊会、侯桂芝称涉案房产系被告私有房产,结合原、被告陈述,分析原告的证据,能否达到涉案房产原属张景涛父母所有这一证明标准;原告证据一是张某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证人张某的身份不明,亦没有出庭作证,对张某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可;证据二是李双丽与原告张景涛三叔张俊奇、林儿庄村委会会计张景东、广运��办事处副主任赵玉东、原告张景涛二婶子、林儿庄村主任张国勇的电话录音五份,该五份录音的内容均是李双丽引导,陈述了涉案房产有纠纷,李双丽请求被录音人进行作证、调解、处理,被录音人均未明确表示涉案房产原为张景涛父母所有;另,在原告提交的录音载体上,计有63份录音,均是李双丽与原告张景涛的亲戚,以拉家常的方式,讨论涉案房产有纠纷,请求亲戚作证,但没有证实涉案房产原为张景涛父母所有的内容;证据三是照片一组2张,只能证明涉案房产的原状,不能证明所有权;再看原告证人刘某、杨某、祝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祝某的证言为,原告张景涛系张俊喜的养子,张景涛尽到了养子应尽的义务,此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杨某的证言为,原告张景涛的父亲张俊喜曾经跟证人说过,在老家有一套房子,让自己的兄弟们管理着;此证言为证人听张俊喜说在老家有一套房子,证人并未眼见,亦没有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张景涛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涉案房产原属张景涛父母所有的证明标准,原告张景涛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既然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被告的证据无需论述。原告张景涛要求被告退还房屋拆迁安置费117823元,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林儿庄村委会没有领取拆迁安置费,原告张景涛要求其退还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景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原告张景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艳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