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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孟庆桐与张迎国、杨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桐,张迎国,杨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692号原告:孟庆桐,男,197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张迎国,男,1971年7月12日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杨淑荣,女,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告孟庆桐诉被告张迎国、被告杨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迎国、被告杨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庆桐向本庭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全部偿还之日);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日,被告张迎国以其平房六间作为抵押,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每月20日结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被告张迎国借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每月给付利息,并且借款到期后,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2.张迎国亲笔书写并签名的证明一份。被告张迎国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淑荣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杨淑荣与被告张英国共同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1.所涉借款被告杨淑荣不知情且由被告张迎国赌博挥霍,没用于共同生活;2.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被告杨淑荣的签字或手印;3.被告杨淑荣与被告张迎国于2016年8月5日在盐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被告张迎国负责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依原告孟庆桐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盐山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冀0925民初1524号的民事案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5年9月1日,被告张迎国以其平房六间作为抵押(未办理登记手续),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于家庭使用、房屋装修和饭店开业,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每月20日结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被告张迎国借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每月给付利息,并且借款到期后仍不归还原告孟庆桐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迎国以旧电机抵了2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2016年8月5日,二被告经盐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孟庆桐提供的,张迎国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借条及证明各一份,原告当庭陈述及盐山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冀0925民初152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迎国向原告孟庆桐借款,并出具亲自书写并签名的借条,足以证明该笔借款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迎国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3%,该项约定利率过高,应按月利率2%为宜;被告张迎国经原告孟庆桐同意以旧电机抵了利息2000元,应从应付利息中扣除;被告杨淑荣主张该借款由张迎国用于赌博挥霍但未提供证据,而被告张迎国给原告孟庆桐亲笔书写证明,对该借条做了说明,写明了该笔借款的用于家庭使用、房屋装修及饭店开业,且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至于二被告离婚调解书中被告负责偿还所有债务是二被告双方之间约定,不应对抗第三人。综上所述,被告张迎国、被告杨淑荣应共同偿还原告孟庆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减除已抵扣的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迎国、被告杨淑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孟庆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减除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迎国、被告杨淑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长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津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