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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4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两人)与被告余某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4641号原告:**,男,汉族,身份证号**,住岳阳市。原告:**,男,汉族,身份证号**,住岳阳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武雄,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汉族,身份证号**,住南县。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武雄、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岳阳市岳阳楼区**号门面和住房;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费13600元(2013年12月-2016年9月6日按月租金400元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起,原告将位于**号门面和住房租赁给被告**经营。2013年7月10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租赁合同,租期至同年12月4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交还门面,也不清理店内设施,停止经营至今。被告**辩称,被告于2008年9月4日自上一任租户**处以11300元的价格转让涉案门面,原告**在场且同意。涉案门面为私自搭建的违章建筑,2010年5月份被责令拆除。经经营户要求后,房屋并未拆除,但之后经营状况不如以前。被告想转租,但两原告均不同意,合同也变为三个月一签。2013年12月份,原告要求涨租至700元,远高于周边价格,被告仅同意涨租至5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就停了水电,且不出面协商,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被告妻子怀孕期间去周边门面提水时流血,住院花费1691元。2015年5月,协调无果后,原告找人封门,被告无法经营,关门至今。被告损失有40000余元,原告的起诉并无道理。查明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被告**自案外人**处转让原告**所有的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门面。同年9月4日,被告与**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涉案门面经营,租期自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4日止,租金为400元/月,被告支付**押金8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多次续签合同。双方最后一份《租赁协议》为2013年7月10日签订,租期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租金为400元/月,每月支付一次。双方之后再未签订合同。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发出《终止租赁协议通知书》,并张贴于门面处,但被告不认可见过、收到该通知。被告租金支付至2013年12月3日,押金800元未退。合同到期后,原告将门面停水停电,被告无法经营,于2015年10月关门至今,门面并未交还。被告称因原告停水、停电,被告妻子怀孕期间去周边门面提水时流血,住院花费1691元、关门损失有40000余元。另查明,两原告系父子关系,该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已故),共有人为原告之一**,**和**系父子关系,**和妻子均已亡故,**还有其他姐妹四人,均已明确表示放弃本租赁房屋的继承权,两原告系合法的产权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租赁期满后原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再续租,被告应该返还租赁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一直占用租赁物,依法应当支付占用费,被告主张的停电停水损失,系双方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明确表示不续租而被告又不予退还门面的情况下再停电停水,被告主张此项损失应由**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租金标准400元支付占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所称的被告妻子怀孕期间去周边门面提水时流血住院花费1691元,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关门损失40000余元,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搬离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号门面和住房,返还给原告**、**;二、被告**按照4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押金800元可抵扣相应数额的占有使用费;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益人民陪审员 付 瑛人民陪审员 方昊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