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2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凌吉统与田东城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吉统,田东城嘉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民初295号原告凌吉统,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东县。被告田东城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田东县祥周镇百银村下寨屯。法定代表人何顺伟,经理。原告凌吉统与被告田东城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权和人民陪审员韦彩云、黄青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由黄权担任审判长,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悦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凌吉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嘉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吉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城嘉公司偿付货款27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初,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原材料(河沙、砾石),2015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原材料货款270000元,被告写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拒不履行偿付货款270000元。被告城嘉公司没有作出任何答辩。原告凌吉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4份证据:证据1、《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欠款270000元的事实;证据2、《砂石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的事实;证据3、《过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的情况;证据4、《计量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的数量。被告城嘉公司没有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城嘉公司庭前提交2份证据:证据1、《声明》复印件,证明何顺伟已不是被告城嘉公司的法人代表;证据2、《申请人报告单》复印件,证明鄂兰荣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原告对被告城嘉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城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初至2015年2月8号,被告城嘉公司向原告购买河沙、砾石等原材料,2015年春节前,被告城嘉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2015年8月2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城嘉公司尚欠原告的原材料货款270000元,被告城嘉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270000元的事实。被告城嘉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城嘉公司已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城嘉公司向原告购买河沙、砾石等原材料,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城嘉公司向原告购买河沙、砾石等原材料价款280000元,仅支付10000元,尚欠270000元,有被告城嘉公司出具的《欠条》可予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案件受理之日即2017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贷利率分段计付。被告城嘉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城嘉公司放弃本案抗辩、举证、质证和辩认证据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东城嘉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凌吉统偿付原材料货款270000元及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贷利率分段计付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田东城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凌吉统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田东城嘉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清偿债务的同时一并向原告凌吉统支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权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人民陪审员 黄青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悦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