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4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4刑初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9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广东省和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和平县看守所。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袁某1、叶某1、周某(三人均未满16周岁)窜至和平县阳明镇东方名座小区门口附近的简一大理石瓷砖店门前,将被害人梁某某所有的1辆珠峰光南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同年11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盗来的该辆摩托车来到和平县大坝镇汤湖村一网吧上网,该辆摩托车被网吧老板叶某2扣留。案发后,和平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的民警将该辆摩托车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梁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被盗窃的珠峰光南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325元。二、2016年10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周某、卢某1(二人均未满16周岁)窜至和平县阳明镇御龙居附近,盗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御龙居大门前的黑色BT福喜牌二轮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盗来的该辆摩托车搭载周某、卢某1到和平县福和中学附近与袁某1会合,其四人窜至和平县阳明镇伊隆达小区A2栋大门口附近,盗得被害人黄某1所有的蓝色珠光牌二轮摩托车1辆。其四人驾驶盗窃所得的2辆摩托车往大坝镇的方向行驶,行至阳明镇九子岗路段斜坡处时2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后将2辆摩托车扣押,案发后移交和平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后返还给被害人吴某某、黄某1。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被盗的黑色BT福喜牌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715元;被害人黄某1被盗的蓝色珠江牌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100元。三、2016年10月26日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窜至和平县阳明镇东坝街大参林药店旁的巷子里寻找盗窃目标,盗得被害人黄某2所有的红色鬼火款式女装二轮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曹某某遗失了该辆摩托车。经鉴定,被害人黄某2被盗窃的红色鬼火款式二轮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483元。四、2016年11月6日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叶某1、黄某3、周某、叶某3、黄某4(五人均未满16周岁)窜至和平县阳明镇新民路和平中学后门的一巷子内寻找盗窃目标,先后盗得被害人廖某某所有的青蓝色鬼火款式二轮摩托车1辆、被害人朱某所有的黑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1辆。其中黑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被袁某2(未满16周岁)强行夺走,青蓝色鬼火款式二轮摩托车被刘某某扣留。案发后,公安民警从刘某某、袁某2处将该2辆失窃的摩托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廖某某、朱某。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被盗窃的青蓝色鬼火款式二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朱某被盗窃的黑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800元。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曹某某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元,2016年9月2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出具和检诉量建〔2017〕10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九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随案移送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客户档案复印件、车辆合格证复印件、收据及检验合格证;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叶某2、周某、卢某2、叶某1、黄某3、叶某3、黄某4、袁某2、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吴某某、黄某1、黄某2、廖某某、朱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4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春庭审判员 谢庆林审判员 黄思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天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