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银亭与周小玉、南阳市威马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银亭,周小玉,南阳市威马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763号原告:郭银亭,女,1968年3月24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何新有,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110646811。被告:周小玉,男,1981年4月3日,汉族,住西峡县。(缺席)被告:南阳市威马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潘海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1130067005119XP。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罗亍亍,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91420600676482230J。负责人:魏玲,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艳,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6201611186056。委托代理人: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6200610579778。原告郭银亭诉被告周小玉、南阳市威马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人民财险襄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武书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银亭及委托代理人何新有,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玉、南阳市威马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险襄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日,江圆驾驶所有人为吕金山的鄂F×××××号低速自卸货车行驶至三邓249省道341KM+800处时,与被告周小玉驾驶的所有人为南阳市威马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豫R×××××、豫RA2**挂号牌半挂车及黑振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认定,黑振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圆、被告周小玉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周小玉驾驶的事故车辆豫R×××××、豫RA2**挂号牌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江圆驾驶的鄂F×××××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襄阳市分公司投保有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053.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病历,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用药情况;证据4:被告周小玉的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江圆、被告周小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投保有强制险、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周小玉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南阳市威马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实际赔付死者家属110000元,原告请求过高,不应全部支持,扣除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15%理赔。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险襄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属于车上人员,其损失应由对方车辆预留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本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限额每人1万元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5%,不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即车损。2、因投保人未购买附加不计免赔险,应扣除5%免赔率。3、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2日,江圆驾驶原告乘坐的鄂F×××××号低速自卸货车行驶至三邓249省道341KM+800处时,与被告周小玉驾驶的所有人为南阳市威马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豫R×××××、豫RA2**挂号牌半挂车及黑振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银亭受伤,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6233.5元。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认定,黑振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圆、被告周小玉负次要责任,原告郭银亭无责任。被告周小玉驾驶的事故车辆豫R×××××、豫RA2**挂号牌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江圆驾驶的鄂F×××××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襄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保险承保险种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元。另查明,在同事故中,因黑振芳死亡所引起的案件,在处理过程中,由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江圆,郭银亭预留医疗费用份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份额4100元。在江圆因该事故所诉案件中,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预留的各项份额内,已赔付给江圆医疗费用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7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江圆驾驶所有人为吕金山的鄂F×××××号低速自卸货车行驶至三邓249省道341KM+800处时,与被告周小玉驾驶的所有人为南阳市威马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豫R×××××、豫RA2**挂号牌半挂车及黑振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所以原告持医疗费单据等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过高。营养费的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每天30标准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邓州市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黑振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圆、被告周小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周小玉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优先赔付原则,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在事故相对方车辆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依法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综合本案基本案件事实,原告的损失费用计算如下:一、医疗费6233.5元二误工费6天×70元/天=420元三、护理费6天×70元/天=420元四、营养费6天×20无天=12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6天×30元/天=18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373.5元。因另一案中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份额4100元。在江圆所起诉同案被告中,已赔付江圆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60元,故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郭银亭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140元。剩余损失费用3233.5元,因被告周小玉、江圆在该次事故中均承担次要责任,各自承担20%民事责任,被告周小玉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应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郭银亭646.7元(3233.5元×20%)。由于江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襄阳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扣除江圆应承担的20%的民事责任外,原告郭银亭的损失1940.1元(3233.5元—646.7元×2)。由被告人民财险襄阳市分公司在机动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郭银亭各项经济损失414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郭银亭经济损失646.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于判决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郭银亭经济损失194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小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武书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鲁 丰附:上诉费缴纳账户收款人名称:南阳市财政局收款人账号:10×××66收款人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