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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韦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91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融安县。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至本市龙城路聚宝大厦一楼79号店面内,以购买手机为由,让该店服务员罗某将一部价值人民币2740元的OPPO牌手机拿给其察看,其趁罗某不备之机,将该手机抢走后逃离现场。该手机已被其销赃,赃款已被挥霍。同月25日,被告人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处以十五日的行政拘留处罚(时间从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经审理查明,罗某工作单位为广西某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单位员工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期羁押的16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某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二千七百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利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廖静静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