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9执恢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徐启和、仇启华与吴升云合伙协议纠纷执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启和,仇启华,吴升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9执恢72号申请执行人徐启和,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申请执行人仇启华,男,1962年8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被执行人吴升云,女,1977年3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申请执行人徐启和、仇启华与被执行人吴升云合伙协议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徐启和、仇启华依据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安中民终字第0051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升云给付执行款150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吴升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大桥路支行开设有账号为60802100120007XXXX个人储蓄账户,内有余额9997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对上述账户内的余额9997元予以扣划。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吴升云开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60802100120007XXXX账户内的存款999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治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志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