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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行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奉节县隆军牲畜饲养专业合作社与重庆市人民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奉节县隆军牲畜饲养专业合作社,重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行终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奉节县隆军牲畜饲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公平镇万民村19组。法定代表人邓隆军,负责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清,市长。奉节县隆军牲畜饲养专业合作社(简称隆军合作社)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重庆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行初2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隆军合作社经营的养猪场位于重庆市奉节县公平镇万民村。2016年4月19日,重庆市奉节县公平镇人民政府(简称公平镇政府)作出《公平镇人民政府关于关停拆迁隆军牲畜饲养场的通知》,决定:“一、养殖场内牲畜于4月20日24时前清理场内到安全区域饲养。二、养殖场建筑配套设施于4月26日24时前全部拆除清场。三、你养殖如未按以上决定作出处理,公平镇人民政府将请示县环保局执法大队和县农委于4月29日8时进行强拆。四、实施强拆后,你场将按照县委、县府和县拆迁办的政策规定,不给予任何政策补偿。”2016年5月15日,公平镇政府作出公平府限拆字[2016]011号《公平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书》,限隆军合作社于2016年5月15日前自行拆除。2016年5月16日,公平镇政府对涉案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隆军合作社不服,向重庆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政府(简称奉节县政府)承担违法强拆隆军合作社养猪场的法律责任。重庆市政府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7日通过国内挂号信方式向隆军合作社及奉节县政府寄送了渝府复[2016]40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7月5日,重庆市政府作出渝府复[2016]40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隆军合作社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7月6日通过国内挂号信方式向隆军合作社及奉节县政府进行了寄送。隆军合作社对重庆市政府作出的该复议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另查明,隆军合作社对公平镇政府作出的《公平镇人民政府关于关停拆迁隆军牲畜饲养场的通知》及公平府限拆字[2016]011号《公平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书》,已向奉节县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奉节县政府已于2016年6月7日受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重庆市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本案中,隆军合作社向重庆市政府申请复议的请求为“依法确认奉节县政府承担违法强拆隆军合作社养猪场的法律责任”,结合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隆军合作社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对象系奉节县政府在强拆中的组织行为,而非公平镇政府实施的强拆行为。因此,重庆市政府以“本案中实施强拆行为的主体是奉节县公平镇人民政府”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驳回隆军合作社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之规定,行政复议的对象是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奉节县政府的组织行为仅仅是通过统筹协调方式促使行政管理中相关职能部门相互配合从而确保行政目标实现的手段,该组织行为仅作用于各行政机关内部,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由此,重庆市政府作出的驳回隆军合作社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尽管理由不能成立,但结果并无不当。隆军合作社提出,重庆市政府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奉节县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等事实,故重庆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本案中,重庆市政府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故决定驳回隆军合作社的复议申请。因此,重庆市政府并未对隆军合作社申请复议的组织行为进行实体审查,隆军合作社的该诉讼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重庆市政府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尽管理由不能成立,但不影响结果的正确性,且符合法定程序。隆军合作社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隆军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隆军合作社负担。隆军合作社上诉称,一、隆军合作社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奉节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其养猪场进行了强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证据违法。二、奉节县政府实施的组织行为严重侵害隆军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系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三、重庆市政府在受理复议申请后,没有履行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等职责,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重庆市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重庆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B1、渝府复[2016]40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B2、渝府复[2016]40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B1、B2拟证明重庆市政府对隆军合作社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情况及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况,重庆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B3、公平府限拆字[2016]011号《公平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书》;B4、《公平镇人民政府关于关停拆迁隆军牲畜饲养场的通知》;B5、奉节府复[2016]14号《奉节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B3—B5拟证明重庆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隆军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A1、奉节县隆军牲畜饲养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A2、肖良青等8户与邓隆军签订的《合同》;A3、奉节县公平镇万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A4、《生猪养殖占地建议报告书》;A5、《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NO.0050857);A6、奉环豁免字[2015]14号《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豁免管理通知书》;证据A1—A6拟证明隆军合作社在奉节县公平镇万民村合法经营养猪场。A7、奉节农函[2016]10号《奉节县农业委员会关于治理万民村27社邓隆军猪场粪污的函》;A8、奉节环罚告字[2016]4号《奉节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A9、《奉节县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16]9号);A10、《公平镇人民政府关于关停拆迁隆军牲畜饲养场的通知》;A11、公平府限拆字[2016]011号《公平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书》;A12、照片8张;A13、中国奉节网对强拆隆军合作社养猪场的新闻报道截图;A14、渝环法[2016]12号《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A7—A14拟证明奉节县政府组织各个部门采取各种手段逼迫隆军合作社搬迁,并最终组织有关部门将隆军合作社经营的养猪场强制拆除。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责令重庆市政府、隆军合作社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C1、隆军合作社向奉节县政府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C2、隆军合作社向重庆市政府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一审庭审质证,隆军合作社对重庆市政府举示的证据B1、B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重庆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达不到重庆市政府证明目的;对证据B3、B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重庆市政府证明目的,反而能证明奉节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逼迫隆军合作社搬迁;对证据B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申请复议的事项与本案不同。重庆市政府对隆军合作社举示的证据A1—A9、A13、A1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A10—A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隆军合作社证明目的。隆军合作社、重庆市政府对一审法院责令提交的证据C1、C2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重庆市政府举示的证据B1—B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隆军合作社举示的证据A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A2—A9与本案没有关联,依法不予采信;证据A10、A1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A12、A13不能达到隆军合作社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证据A14形成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后,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责令重庆市政府、隆军合作社举示的证据C1、C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正确,被认证采信的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隆军合作社提出的行政复议对象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首先,根据隆军合作社向重庆市政府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载明的请求、事实及理由能够确定,其提起的行政复议对象是奉节县政府在强制拆除其养猪场过程中的组织行为,而非公平镇政府实施的强拆行为。隆军合作社在一审庭审中,对其行政复议对象是奉节县政府实施的组织行为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奉节县政府实施的组织行为,仅是通过统筹协调方式促使行政管理中相关职能部门相互配合而确保行政目标实现的手段,仅作用于各行政机关内部,未对隆军合作社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而对隆军合作社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是公平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养猪场行为。故奉节县政府的组织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综上,隆军合作社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所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应予驳回。据此,重庆市政府在受理隆军合作社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行政复议对象是强制拆除行为,而以“本案中实施强拆行为的主体是奉节县公平镇人民政府”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驳回隆军合作社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但结果并无不当。同时,重庆市政府在受理隆军合作社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该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定受理条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关于隆军合作社提出的一审法院未采信其提交的证据违法的问题。隆军合作社提交的证据A14形成于重庆市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之后,不能以该证据否定已经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隆军合作社提交的证据A2—A9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且与证据A12、A13均不能达到证明奉节县政府实施的组织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亦无不当。故隆军合作社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隆军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奉节县隆军牲畜饲养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佳佳审判员  吴永铭审判员  许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晓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