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玉东与张跃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东,张跃才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681号原告:王玉东,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跃才,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王玉东与被告张跃才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满明、被告张跃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跃才立即给付运输费6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榆树市新立镇什家村2009年修建村村通水泥路,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才。原告经营车辆为被告运输石料,被告欠原告运输费60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张跃才辩称:我修水泥路,拉料是村委会书记赵文找的,费用由村委会结算。至于给原告机动地,是赵文书记和原告多次找我要一块机动地抵顶运输费,我就把与村委会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给原告了,然后把所有证据全部销毁了。原告的沙石料款是村委会欠的,与我无关。原告王玉东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地续包合同书一份,证明2009年7月16日榆树市新立镇什家村村民委员会将8组机动地1.7公顷2016年至2026年的承包经营权续包给被告张跃才,用承包费56100.00元抵顶修水泥路尾欠款;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张跃才将8组机动地1.7公顷2016年至2026年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案外人段���国,原告王玉东为中间人,承包费为93500.00元(实际为60000.00元);3、榆树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2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运输费,被告用其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顶欠原告的运输费600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跃才为榆树市新立镇什家村村民委员会修水泥路,双方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榆树市新立镇什家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8组机动地1.7公顷转包给张跃才,用该土地2016年至2026年的承包费抵顶工程款。被告张跃才欠原告王玉东运输费60000.00元,就把其与榆树市新立镇什家村村民委员会的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转让给了原告王玉东,用土地承包费抵顶运输费。2016年1月28日,原告王玉东与案外人段德国达成协议并经榆树市什家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将该土地转包给段德国,承包费60000.00元。��于原告王玉东与被告张跃才之间没有转包合同,原告王玉东无法和段德国直接签订转包合同,就找被告张跃才与段德国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王玉东作为中间人签字。2016年,段德国因土地被村民抢种而起诉王玉东,要求王玉东返还承包费。本院作出(2016)吉0182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玉东返还承包费。现原告王玉东起诉被告张跃才,要求给付运输费。本院认为:不论是什家村村民委员会用土地承包费给被告张跃才抵顶工程款的合同,还是被告张跃才用土地承包费给原告王玉东抵顶运输费的合同,以及原告王玉东将土地转包给案外人段德国的合同,均因没有交付土地经营权而至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原、被告应按原有运输合同关系履行相关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输费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跃才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玉东运输费6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