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夏雅雅、沈国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夏雅雅,沈国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501号原告: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经济开发区经二路。法定代表人:吴爱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明,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雅雅,女,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沈国峰,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兴俊,北京嘉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夏雅雅、沈国峰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明以及被告夏雅雅、沈国峰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兴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夏雅雅、沈国峰归还原告借款33万元、利息408245.3元(2012年10月15日前利息,按本金40万元,月息1.89%计算;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13日的利息,按本金40万元,月息2%计算;2012年11月14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按本金33万元,月息2%计算,并要求计算至付清为止),合计73.8245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1日,被告夏雅雅因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扣除交存的保证金7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3万元、利息408245.3元。原告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原告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夏雅雅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2、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回单、支票存根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夏雅雅交付借款。3、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沈国峰承诺对被告夏雅雅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贷款调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夏雅雅的借款用于其经营项目的流动资金。被告夏雅雅辩、沈国峰称:1、原告现起诉的该笔借款已经在长兴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湖长刑初字第461号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该笔借款系钦伟峰借夏雅雅的名义向原告借款40万元,系钦伟峰的犯罪行为;2、本案借款于2012年10月15日到期,原告于2017年3月2日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夏雅雅、沈国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湖长刑初字第461号的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实际是案外人钦伟峰借夏雅雅的名义向原告借款,钦伟峰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人;对于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交双方质证后,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夏雅雅、沈国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被告沈国峰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3、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夏雅雅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4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期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17.4‰,按季支付利息,即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加收30%罚息。案外人长兴金诺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提供保证金7万元。当日,被告沈国峰向原告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承诺对被告夏雅雅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夏雅雅交付了借款40万元。2011年12月12日,被告夏雅雅在贷款调查表中签字确认借款用于其经营项目的流动资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夏雅雅、沈国峰未全额归还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扣除案外人长兴金诺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金7万元用于清偿借款。另查明:本案原告曾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2)湖长商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以借款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审判管辖范围为由,裁定驳回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6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湖长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借款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纳入刑事追究范围。该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借期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15日止,诉讼时效期间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的(2013)湖长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即诉讼时效期间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后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也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故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