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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喆与刘立凯、尹玉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喆,刘立凯,尹玉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842号原告:王喆,男,生于1993年12月21日,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刘红卫、余欣,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凯,男,生于1990年5月24日,汉族,住邢台市内丘县。被告:尹玉庆,男,生于1982年6月28日,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军,邯郸市永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代表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社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喆诉被告刘立凯、尹玉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喆委托代理人余欣,被告刘立凯、尹玉庆委托代理人张永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社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喆诉称:2016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刘立凯驾驶机动车,将站在道路上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立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立凯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448.85元,后继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9662.58元,误工费19586.3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7699.73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7699.73元,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立凯、尹玉庆辩称:刘立凯借用尹玉庆的机动车帮人娶亲时,将在场摄像的原告撞伤,尹玉庆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为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因此商业三者险免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刘立凯驾驶其借用尹玉庆所有的冀E×××××号小轿车,沿永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王边村路段时,将站在道路上的王喆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立凯未保护现场。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处理,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10270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立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喆无责任。冀E×××××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永年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腓骨远端骨折,2、右内踝骨折。行右侧腓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住院14天,于2016年11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9439.85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年区中医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各1份,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病历取证费9元,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原告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0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二次手术费费用需捌千元;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佐证,经质证,被告刘立凯、尹玉庆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其父亲王聚兴、妻子刘晓影均在邯郸市永卫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12个月工资表、该公司停发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两护理人员身份证、王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与刘晓影属夫妻关系的证明。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据,对原告及护理人员在该公司工作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称其公司调查时,原告陈述其在婚庆公司上班,故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在婚庆公司工作。在事故认定书上记载:“2016年10月29日,王聚兴持书面材料报案称:2016年10月27日11时许,刘立凯在永合会王边村婚礼上驾驶冀E×××××号轿车接完亲后,沿永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王边村路段时,将摄像的王喆撞倒,造成王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娘家属将王喆送往医院”。原告提供的误工、护理证据与王聚兴报案时陈述的原告在摄像时受伤相矛盾,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误工、护理费均按农业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刘立凯离开现场,故商业三者险免赔。被告刘立凯称当时因车辆上乘坐的是新娘,为了婚礼的进行,新娘家属把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而不是刘立凯离开现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商业三者险条款及投保提示,证明商业三者险免赔。经质被告尹玉庆认为,投保提示上写有霍明哲的名字,不是本人并签名,也未委托霍明哲签名。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尹玉庆进行了免赔说明、提示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另查明,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农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刘立凯借用尹玉庆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尹玉庆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9439.8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14天=7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营养期为90天,酌情每天按30元计算,为270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误工期为150天,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779÷365天×150天=8128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779÷365天×(60+14)天=401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1051元×20年×10%=22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上述医疗费用30839.85元(包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等费用3754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等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540元;以上二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4754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0839.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喆各项经济损失475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喆各项经济损失20839.85元,共68379.85元。二、驳回原告王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由被告刘立凯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尹玉庆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翠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印)书记员  董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