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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刑初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2月1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2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湄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4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由湄潭县公安局执行;同年4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甲宗振、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湄潭县湄江镇新车站菜市场内,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菜市场里面的一辆黄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同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将盗得的电动三轮车开到湄潭县西河镇街上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2016年12月30日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彭某某被盗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价值558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高某、王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到案经过、湄价认(2016)第105号估价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张顶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进行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所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所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无前科,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所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在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