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8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徐耀菊徐斌与黄远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耀菊,徐斌,黄远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715号原告:徐耀菊,女,汉族,1975年5月29日出生,住巫溪县。原告:徐斌,女,汉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住巫溪县。被告:黄远胜,男,汉族,1972年11月5日出生,住巫溪县。原告徐耀菊、徐斌与被告黄远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尚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耀菊、徐斌与被告黄远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耀菊、徐斌诉称:2015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黄远胜与其亲属黄远朝、陈立品到重庆市巫溪县宁河街道君悦宾馆公共场所因琐事将二原告殴打致伤。二原告受伤后均到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徐斌的伤情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右上中切牙齿松动;原告徐耀菊的伤情为右侧面部裂伤。经司法鉴定,原告徐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公诉、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黄远胜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黄远胜为了判处缓刑,需得到二原告的谅解,2016年4月5日,经刑事附带民事庭前调解,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给付赔偿金6000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当于2017年3月15日前给付赔偿金余款2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余款,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脱。后经审判机关组织原、被告协商仍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拒不按期履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远胜向原告给付赔偿金20000元,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滞纳金。被告黄远胜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致伤二原告导致二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徐斌的伤残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赔偿款已给付60000元,下余20000元定于2017年3月15日前付清,至今未付,被告黄远胜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等没有异议,但认为对余下的20000元一次性赔偿有困难,请求分期履行。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一次性给付还是分期给付以及原告请求给付滞纳金问题。庭审中,原告举示了《赔偿协议》、欠条、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巫溪县宁河街道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旨在证明被告致伤二原告后,被告为取得二原告的谅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60000元,下余20000元逾期未付。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鉴于被告对二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因二原告请求一次性履行《赔偿协议》,被告请求分期给付,在双方达不成共识的情况下,应支持原告的主张。原、被告在《赔偿协议》及被告出具给二原告的欠条中没有约定被告逾期不履行时,承担给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黄远胜与其亲属黄远朝、陈立品到重庆市巫溪县宁河街道宁河街君悦宾馆二楼,因琐事与二原告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黄远胜用拳头将原告徐斌殴打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同时导致原告��耀菊右侧面部裂伤。经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徐斌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公诉、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黄远胜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黄远胜为达到判处缓刑的目的,欲取得二原告的谅解,原、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就二原告所受之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同时由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由被告赔偿二原告80000元,订立《赔偿协议》及出具欠条时履行60000元,下余20000元,定于2017年3月15日前付清。履行期届满,被告没有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致伤二原告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同时由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二原告依据《赔偿协议》和欠条主张履行,诉讼目的为履行《赔偿协议》,立案时将案由确定为健康权纠纷不当,应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赔偿协议》及被告出具给二原告的欠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未按《赔偿协议》及欠条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二原告主张被告履行《赔偿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远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耀菊、徐斌2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耀菊、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黄远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尚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蹇和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