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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4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8-26

案件名称

李明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4刑初5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龙,曾用名李玉保,小名小义宝,男,1994年11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黎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6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25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4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多次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12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华、被告人李明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明龙在关岭自治县关索街道玉屏路周记原汤牛肉馆二楼包间内,向吸毒人员张某1、张某2(1999年10月15日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获利人民币450元。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明龙在关岭自治县关索街道关索大道吉利酒店门口岔路口处,再次向吸毒人员张某1、张某2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获利人民币450元。交易完毕后,当张天晶、张荣程行至环城路塔山三岔路路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查获过程中,张某2趁民警不备将购买的毒品丢弃在路边。2016年9月27日0时许,被告人李明龙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查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日13时许,张某2带领民警将其丢弃的毒品查获。经称量,在被告人李明龙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19克,张某2丢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85克,经检验,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面值100元人民币一张、面值10元人民币二张,书证人员基本信息、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明龙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明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龙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从重处罚。且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一百二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法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