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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5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民初217号原告陈某,女,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被告邱某1,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原告陈某诉被告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1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长期分居生活。结婚这么多年来,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照顾、关爱和家庭幸福。被告性格暴躁,经常骂人,还有家庭暴力倾向,曾经动手打人。双方性格不合,难于沟通。在分居期间,被告极小过问原告,原告偶尔回家亦漠不关心。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8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被告邱某1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东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邱某2,现在被告家生活。婚续期间,双方主要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7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属自愿成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有一个男孩。在婚续期间夫妻虽有过矛盾,但主要因生活琐事而引起,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在婚续期间发生的矛盾,放弃前嫌,互谅互让,积极改正对方所说的过错,相互间加强理解和沟通,相信双方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事实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邱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按简易程序收),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伟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叶成才书 记 员 黄林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