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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肖志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志成,肖志成,肖志成,肖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刑终14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志成,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曾因犯盗窃罪,1993年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在服刑期间又因犯脱逃罪被加判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05年6月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8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9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肖志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湘1382刑初7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肖志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志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志成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肖志成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肖志成撤回上诉。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7)湘1382刑初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乃强审 判 员  姜 燕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