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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江思明与周勤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思明,周勤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439号原告:江思明,农民。被告:周勤山,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勇,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思明与被告周勤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思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做工,2017年1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2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周勤山辩称,被告欠原告2200元工资的事实存在,但因原告曾委托第三人向被告索要欠款,且欠款已支付给第三人,欠条未收回;另因本案在诉前调解时,原告妻子与被告的妻子曾发生纠纷,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做工。2017年1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即“欠到江师傅工资贰仟贰百元整(2200元)周全2017年元月1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周勤山与欠条上署名的“周全”系同一人,周全为周勤山小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即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予立即支付。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曾将欠款支付给原告委托的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原告妻子与被告妻子发生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勤山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江思明工资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勤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舟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