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文成海与邹增团、汪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成海,邹增团,汪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豫1329民初587号原告:文成海,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明,新野县德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增团,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汪爱华,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原告文成海与被告邹增团、汪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成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明、被告邹增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爱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一年归还。后经原告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邹增团辩称,借款属实,现无能力偿还。被告汪爱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邹增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4日被告邹增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文成海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邹增团2016.1.14日”。口头约定月息1分,一年归还。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邹增团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该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汪爱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增团、汪爱华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成海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保全费5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俊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