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3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赵县杨户供销社与郭建修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县杨户供销社,郭建修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3民初584号原告赵县杨户供销社,住所地:赵县杨户北门村。法定代表人:苏建珠,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施维铭、苏志杰,该社工作人员。被告郭建修,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原告赵县杨户供销社与被告郭建修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县杨户供销社委托代理人施维铭、苏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县杨户供销社诉称,2017年2月14日,我们发现被告侵占我社土地建房施工,经我社多次制止,被告都置之不理,仍然继续施工。为维护我社土地使用权不受侵害,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我社土地上建房施工,并拆除非法建筑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月18日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赵政处字(201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2010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的(2010)赵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3、2011年3月1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石行终字第00031号行政裁定书。上述三份证据用以证实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4、被告建房施工现场照片8张。用以证实被告的侵权事实存在。被告郭建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实原告对本案争议地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实被告在原告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施工。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曾多次制止被告未果,现被告所建房屋主体已完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也未取得行政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施工,明显存在过错,对原告构成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施工,并拆除非法建筑物,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郭建修立即停止在原告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施工的侵权行为,并拆除在原告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非法建筑物。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郭建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连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海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