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呼素兵与被上诉人刘俊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素兵,刘俊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素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林支,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呼素兵因与被上诉人刘俊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4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呼素兵、被上诉人刘俊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林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呼素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受伤时存在重大过错。受伤后不排除有其他原因导致损失扩大的合理怀疑,应承担与其过错向当的责任。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损失明显偏高,被上诉人在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系上诉人支付,一审未予扣除,且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最高2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刘俊芳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80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原告刘俊芳与被告呼素兵系同村村民。原告刘俊芳受雇于被告呼素兵在长治市安装广告牌。2015年11月13日在干活时,原告刘俊芳从脚手架上摔下。2016年4月5日,因摔伤致左踝部疼痛,活动受限4个月入住长治市李新如医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左距骨陈旧性骨折。被告呼素兵支付了医疗费。2016年6月30日,屯留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俊芳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审查,原告刘俊芳可确定的损失有:检查费995.8元,护理费1257.3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25946.1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52237.2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去年拍过片说没有事情,过年骑摩托车跑说明没有事情,现在时隔已久我不认可原告的伤情;原告则称,被告提出原告有二次伤害,但是没有证据,故被告的怀疑不成立。原审认为,原、被告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系原告的雇主,原告系提供劳务者。原告因劳务致自己受到损害,现无证据证明其有重大过错,故其受到的损害应由雇主全部予以赔偿。被告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素兵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俊芳各项损失52237.2元。诉讼费1170元,由被告呼素兵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刘俊芳是否在受伤中存在重大过错及是否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偏高。针对以上焦点,本院评议如下:关于被上诉人刘俊芳是否在受伤中存在重大过错及是否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中存在过错,及被上诉人有对损失扩大的过错,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偏高的问题,经查,原审严格依据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确认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审计算的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偏高。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是符合实际及法律规定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元,由上诉人呼素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姬国强审 判 员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