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31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第三人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白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1民初71号原告:高某,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第三人:白某,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第三人白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第三人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其已故配偶高小某生前借第三人的本金及利息(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原告对已偿还前述借款6500元向被告享有追偿权,由被告支付;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0日,被告已故配偶高小某(高某某)向第三人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3分,借期一个月,原告作为担保人签名之后,高小某和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改变了还款日期,到2013年腊月高小某共给第三人结了六个月的利息。2016年6月28日贵院判决原告偿还第三人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从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并通过强制执行,原告向第三人还款6500元。被告李某辩称,借款时其不在场,不知道借款的事情。其丈夫高小某生前经常赌博,原告作为担保人对借款用途应该知情,该债务属于非法债务,其不应当偿还。第三人白某述称,当时高小某赌博输了被逼着还钱,所以来借钱,其要求有担保人,高小某就给原告打了电话,在高家打的欠条,其问是否要告诉被告,高小某说不用;对6500元的收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0日,被告丈夫高小某(又名高某某,已故)因赌博欠债,向第三人提出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一个月,并在高家里书写借条一份,原告高某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借款后,高小某给付第三人白某四个月利息共计2400元。2015年农历10月份,借款人高小某在永和县发生车祸导致身亡。2016年6月28日,第三人起诉要求作为担保人的原告高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院作出(2016)晋103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高某偿还第三人白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判决后,原告共向第三人支付了65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收据,(2016)晋103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并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丈夫高小某与第三人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作为担保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借据中签名并捺印后与第三人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原告高某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债权债务关系虽形成于被告李某与丈夫高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高小某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偿还赌债,并非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需要,被告李某也不知有该借款的存在,原告及第三人均承认借款时被告并不在场,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计23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