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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9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海申宝泵业有限公司与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宝泵业有限公司,黎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9100号原告上海申宝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林源聪。委托代理人肖凌斯,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心田,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强,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原告上海申宝泵业有限公司(下称申宝泵业)诉被告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宝泵业的委托代理人肖凌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宝泵业诉称,原告向被告供泵,原被告之间合作过多次,2015年之前的货款被告已经全部结清。2015年以后的货款共计63,356元,被告已经支付了43,356元,剩余的两万元尚未支付。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供货结算协议书,确认被告尚余20,000元货款未付,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之间没有再有生意往来。2015年12月31日以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没钱为由一再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未付清货款的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2%的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黎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供货结算协议书,被告确认尚余20,000元货款未付,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之间没有再有生意往来。2015年12月31日以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没钱为由一再拖延。以上事实,由供货结算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宝泵业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并支付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3.34元,由被告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