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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袁文富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袁文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案华庭二层。负责人:赵远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文富,男,生于1973年11月5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文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并未进行验标。故我公司无法核实是否具有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车架号是否与投保时相符。二、赔付问题。被上诉人车辆行驶证过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免除保险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袁文富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袁文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给付袁文富车损赔偿金148640元、公路路产损失50000元、医疗费1885元,共计2005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6日20时30分,袁挺驾驶渝B×××××号小型轿车(搭载袁杰)沿遵赤高速由遵义往仁怀方向行驶,车行驶至遵赤高速5KM+500M(上行)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右侧波形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袁杰和袁挺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高速大队认定,袁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袁杰和袁挺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袁文富分别支付医疗费1037.77元和847.23元。袁文富向贵州省遵义高速公路管理处仁怀路政执法大队缴纳路产赔偿费50000元。另查明:袁挺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渝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袁文富,该车在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4864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万元/座,并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袁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事故发生,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高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袁文富为渝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路产损失费50000元,该款应由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直接给付袁文富。对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提出因事故车辆行驶证过期而在商业险内拒赔的辩解意见,因该约定属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袁文富称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庭审中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提醒投保人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详细说明,且袁文富车辆行驶证过期并非事故发生直接原因,也未因此加大损失产生,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应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内赔付袁文富为袁杰、袁挺垫付的医疗费。袁文富诉称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已报废,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现有状况不明,对该部分损失暂不予认定,其可在收集证据后另案主张。综上,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应赔付袁文富损失共计为518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袁文富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51885元;二、驳回袁文富的其余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袁文富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应否就本案事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首先,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对涉案车辆投保、发生事故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袁文富为渝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路产损失费50000元,该款应由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直接给付袁文富。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上诉认为事故车辆是否与投保车辆一致未查明,但其一审审理中自认对涉案车辆投保及发生事故无异议,在其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事故车辆行驶证过期系行政管理的问题,与双方发生保险合同关系并不矛盾,不能据此否认合同义务。同时,在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充分详尽的说明义务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故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袁文富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综上,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小琼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