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孙继民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民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继民(别名孙继明),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以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逮捕,于201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继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继民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孙继民因其承包的鱼塘被占用施工,遂纠集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均另案处理)在本区武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武湖街胜海大道延长线一期工程工地阻止施工,被告人孙继民持铁锹将周某所有的徐某1XE210型、大宇215-7型挖机砸坏,并将工地工作人员程某、徐某2打伤。经鉴定:被损坏的挖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程某、徐某2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继民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程某、徐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继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谅解书、领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土地承包合同等书证;证人徐某2、程某、陈某1、陈某2、方某、孙某2、孙某1、孙某4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孙继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继民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继民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继民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继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雅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