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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高群峰与北京华联(SKP)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群峰,北京华联(SKP)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2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群峰,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灯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联(SKP)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7号。法定代表人:吉小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建英,女,该公司法务主管。上诉人高群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联(SKP)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4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群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华联公司向高群峰退还货款2384元并三倍赔偿裤子货款7152元,共计9536元;2.请求第三方机构检测裤子腰带及口袋面积是否超过15%。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裤子口袋属于非外露部件,可以不做标识,故涉诉裤子口袋符合国家标准。高群峰对此不予认可,称根据《GB/T29862-2013标准》规定第6.13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诉产品裤子口袋以及腰带面积超过产品表面积20%之多,则应标注该部件的纤维含量,且涉诉的产品腰带及口袋属于同一种纤维。2.根据《GB/T29862-2013标准》规定第8条,涉诉裤子纤维含量标识不符合标准,属于不合格商品。且一审中华联公司也认可裤子面料成分与口袋布料不一致。3.高群峰购买涉诉裤子后发现只标识了面料成分,未标注里料成分,其诉至法院系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华联公司的销售行为对消费者构成欺诈。4.华联公司的销售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华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高群峰的上诉请求。高群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华联公司返还货款2384元,三倍赔偿71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9日,高群峰在华联公司购买MARKBOSE马克波士裤子1条,单价2384元。裤子吊牌显示:面料成份为聚酯纤维76.4%、氨纶23.6%,未标识里料。涉案裤子系单层裤,里侧仅有口袋,华联公司认可面料成份与口袋布料成份不一致。《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GB/T29862-2013》(以下简称《GB/T29862-2013标准》)第6.13条载明,在产品中起装饰作用的部件、非外露部件以及某些小部件,例如:花边、褶边、滚边、贴边、腰带、饰带、衣领、袖口、下摆罗口、松紧口、衬布、衬垫、扣点、内胆布、商标、局部绣花、贴花、连接线和局部填充物等,其纤维成分可以不标。除衬布、衬垫、内胆布等非外露部件外,若单个部件的面积或同种织物多个部件的总面积超过产品表面积的15%时,则应标注该部件的纤维含量。一审法院认为,高群峰从华联公司购买了涉案商品,双方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关于高群峰主张的标签未标识裤子口袋成份。根据《GB/T29862-2013标准》,口袋属于非外露部件可以不做标识,且口袋在该裤子上肉眼可见,高群峰作为消费者在购买时能较为容易观察到口袋的存在和标签上标识的成份内容,故未标识裤子口袋成份符合国家标准,且不会对高群峰构成误导而让其作出购买决定,高群峰要求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群峰全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国家纺织及皮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口袋及衬布属于非裸露部件,可不标注其纤维成分。高群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不管是否属于外露部件,只要超过商品表面积的15%,就应当对其材质进行标注。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本案待证的基本事实有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其所证明的争议问题,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经庭审询问,双方均认可涉诉裤子执行《GB/T29862-2013标准》,且华联公司提交的国家纺织及皮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说明显示“根据GB/T29862《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中,6.13条款的规定‘在产品起装饰作用的部件、非外露部件以及某些小部件,例如:花边、褶边、滚边、贴边、腰带、饰带、衣领、袖口、下摆罗口、松紧口、衬布、衬垫、口袋、内胆布、商标、局部绣花、贴花、连接线和局部填充物等,其纤维成分可以不标。除衬布、衬垫、内胆布等非外露部件外,若单个部件的面积或同种织物多个部件的总面积超过产品表面积的15%时,则应标注该部件的纤维含量。’口袋及衬布属于非裸露部件,所以可不标注其纤维成分。特此说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联公司销售涉诉裤子的行为是否对高群峰构成欺诈。对此,本院作出如下认定:第一,根据《GB/T29862-2013标准》第6.13条的内容,裤子口袋属于非外露部件,裤子腰带属于装饰成分,其纤维成分可以不标注,国家纺织及皮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说明亦对此予以明确。故华联公司未对涉诉裤子口袋布料成分进行标注不违反相关规定。第二,高群峰作为消费者在购买涉诉裤子时,能够注意到裤子口袋的存在以及口袋布料与裤子面料不一致的情形,涉诉裤子口袋未标注成分的行为并不会对高群峰造成误导、使其陷入错误认识。故华联公司销售涉诉裤子的行为未对高群峰构成欺诈,本院对高群峰要求退货退款并要求三倍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高群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群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审 判 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夏海曼书 记 员  陈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