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徐红英与徐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英,徐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996号原告:徐红英,女,194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成莲,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有明,男,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红英诉被告徐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成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3日2时10分左右,被告徐有明驾驶苏10555**号手扶拖拉机装载货物和吕某、梁明胜由南向北行驶至264省道198KM+650M处,车辆行驶上道路东侧路牙,车辆乘坐人吕某、梁明胜见发生危险跳到车外,车辆行驶到路外沟渠中,车辆侧翻,所载货物压在吕某身上,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某死亡。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某和梁明胜不负事故责任。苏10555**号手扶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10555**号手扶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死者吕某属于车上人员,按照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只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交强险额赔付范围是指本车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其中交强险条款第五条也规定了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对于死者吕某的所有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死者吕某和被车上货物压在身上导致死亡,与被保险车辆无关,更不应当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有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3日2时10分左右,被告徐有明驾驶苏10555**号手扶拖拉机装载货物和吕某、梁明胜由南向北行驶至264省道198KM+650M处,车辆行驶上道路东侧路牙,车辆乘坐人吕某、梁明胜见发生危险跳到车外,车辆行驶到路外沟渠中,车辆侧翻,所载货物压在吕某身上,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某死亡。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某和梁明胜不负事故责任。苏10555**号手扶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吕某生前独身未婚,无子女,其父吕春发已故,其母为徐红英。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1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尸检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村委会的证明、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吕某因紧急避险从苏10555**号手扶拖拉机上跳下,后该车辆行驶到路外沟渠中,车辆侧翻,所载货物压在吕某身上,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某死亡。吕某从跳离苏10555**号手扶拖拉机时即已不再是该车辆上的乘坐人,且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为苏10555**号手扶拖拉机侧翻后车载货物压在吕某身上,应属保险责任范围。此外,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系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并认定苏10555**号手扶拖拉机驾驶人徐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苏10555**号手扶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起事故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10000元。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红英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计480元,由被告徐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国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