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4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胡某与崔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崔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4446号原告:胡某,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妙娴,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拓,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1,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胡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崔某1(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妙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2、位于长沙县××丽北路世景华庭3栋1001号房归原告所有,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归还;3、牌照为湘A×××××、湘A×××××两辆车归原告所有;4、被告所持长沙市涉外经济学院力力鱼馆店20%股权归原告所有;5、被告所持湖南楚文律师事务所20%股权归原告所有;6、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财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崔某2。后因感情破裂,双方在2016年5月19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须支付抚养费,随时探望,夫妻现有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财产包括:1、位于世景华庭3栋1001号房屋,该房屋贷款由被告承担;2、长沙市涉外经济学院力力鱼馆店入股70万元、占股20%;3、湖南楚文律师事务所入股10万元、占股20%;4、牌照为湘A×××××、湘A×××××车辆两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财产分割等事项。被告拖延不配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育有一子崔某2,于2016年5月19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就财产问题约定: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1、房屋位于世景华庭3栋1001号,贷款部分由男方支付,已写欠条给女方;2、车辆两台分别为湘A×××××、湘A×××××;3、涉外力力鱼馆20%股份、股金70万元;4、湖南楚文律师事务所20%股份、股金10万元。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相应手续后,被告未依约配合原告办理财产分割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1、原告提交长沙高新开发区麓云路力力鱼馆的证明、银行转账流水、股东分红明细、记账凭证等,拟证明长沙高新开发区麓云路力力鱼馆总投资款350万元,被告占股20%。原告未提交其他合伙人关于被告将其财产份额转让给原告同意与否的情况。2、原告提交湖南楚文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入股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在湖南楚文律师事务所已投入原始股人民币10万元,占股20%。另查明,1、原告所称的“世景华庭3栋1001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长沙县××、××路以南世景华庭3栋1001房(以下简称世景华庭3栋1001号房屋)。2、牌照为湘A×××××的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崔某1名下,牌照为AKH388的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崔泽兴名下。再查明,就被告名下位于长沙县××、××路以南世景华庭3栋1001房屋,被告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综合合同(编号为36070072350100),约定: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6万元,用于被告购买世景华庭3栋1001号房屋,贷款期限20年。该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兴业银行长沙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未及时归还贷款,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曾诉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调解,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6)湘0102民初2434号)]:1、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综合合同(编号为36070072350100)继续履行;2、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前向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清偿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逾期本息12541.92元,被告保证在此后履行上述借款合同的过程中不再出现逾期付款的情形(含一期),且保证按照上述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按月足额偿还贷款本息;3、被告同意承担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代理费)9653元。如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了该费用5794元,则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同意减免剩余的费用3864元。如被告未能按照第2、3项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则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不予减免,被告应向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全额支付9658元;4、如被告违反上述第2、3项给付义务,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述借款综合合同项下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对依法处置被告提供抵押的世景华庭3栋1001号房屋的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该《民事调解书》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截至2017年4月10日,该房屋剩余贷款为175078.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屋产权情况表、证明、银行转账流水、股东分红明细、记账凭证、入股证明书、行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离婚协议书》约定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就原告主张的财产认定如下:关于房屋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长沙县××、××路以南世景华庭3栋1001房屋归原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房屋因进行抵押贷款,目前过户手续条件不成就,原告主张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被告继续归还剩余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归还剩余贷款175078.3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的问题。双方约定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湘A×××××小型轿车归原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牌照为AKH388的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崔泽兴名下,对于该财产的处理可能涉及到案外人的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合伙财产中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问题。原告提交湖南楚文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入股证明书,证明其在湖南楚文律师事务所已投入原始股人民币10万元,占股20%。被告未到庭予以抗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根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原告享有湖南楚文律师事务所合伙财产中的20%财产份额。原告主张被告享有长沙高新开发区麓云路力力鱼馆合伙财产20%的份额,因涉及到其他合伙人的权利,原告未提交其他合伙人是否同意被告将其财产份额转让给原告的证据,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崔某1名下的位于长沙县星沙镇万家丽路以东、潇湘西路以南世景华庭3栋1001房屋归原告胡某所有,由被告崔某1归还截至2017年4月10日的剩余贷款计175078.32元;二、登记在被告崔某1名下的湘A×××××小型轿车归原告胡某所有,被告崔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胡某办理过户手续;三、湖南楚文律师事务所合伙财产中的20%财产份额归原告胡某所有;四、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40元,被告崔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廖 翠人民陪审员 涂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赛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