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鹏程与刘斌、赵志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程,刘斌,赵志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329号原告:王鹏程,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礼,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斌,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志红,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负责人:魏新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鹏程与被告刘斌、赵志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礼,被告刘斌及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个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子女抚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28527.56元。2、保留继续治疗诉权。3、本案费用三个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被告刘斌驾驶豫H×××××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陟县龙源路孙庄路口,横过公路时与原告王鹏程由东向西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下发了第20167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斌驾驶机动车横过马路,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豫H×××××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赵志红,在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刘斌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之前向原告垫付了7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次交通事故和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我方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于商业险部分按百分之七十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我方暂不认可,并有权重新核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赵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第20167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3、刘斌驾驶证复印件1份;4、赵志红的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5、赵志红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6、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7、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证明2016年8月6日,被告刘斌驾驶豫H×××××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陟县龙源路孙庄路口,横过公路时与原告王鹏程由东向西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下发了第20167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斌驾驶机动车横过马路,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豫H×××××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赵志红,该车在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二组:1、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2、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3、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4、焦作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5、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33页;6、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5张;7、焦作市爱心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收费票据1张。8、焦作市人民医院证明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41289.96元,护理人员为2人。第三组:1、武陟县计强装饰材料部营业执照1份;2、护理人员王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3、武陟县计强装饰材料部与王鹏程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4、武陟县计强装饰材料部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5、武陟县计强装饰材料部2016年5月、6月、7月工资表各1份;6、武陟县计强装饰材料部证明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是武陟县计强装饰材料部的员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2862元,原告在2016年8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上班,单位按规定将其工资停发至今。原告的护理人员王某是武陟县计强装饰材料部的员工,其月平均工资3000元,其儿子王鹏程2016年8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因其父母护理,王某不能到单位上班,单位按规定将其工资停发。第四组:1、护理人员李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武陟县大发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3、武陟县大发纺织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4、武陟县大发纺织有限公司2016年5月、6月、7月工资表各1份;5、武陟县大发纺织有限公司证明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母亲李某和其父亲王某二人护理,李某是武陟县大发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2930元,2016年8月6日因儿子交通事故受伤由其护理不能来公司上班,公司按规定将其工资停发至今。第五组:1、原告王鹏程户口本复印件1份;2、原告王鹏程的儿子王某甲户口本复印件1份;3、木城镇西街街民委员会、木城街道办事处证明1份;4、河南省民政厅文件复印件、武陟县政府公告各1份;5、原告与翟某结婚证明1份;6、原告离婚证复印件1份;7、原告离婚协议书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和原告的儿子王某甲是城镇居民,原告于2015年9月2日离婚,离婚协议确定儿子由原告抚养,王某甲2010年5月8日生。第六组:救援费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救援费200元。第七组:1、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2、司法鉴定收费票据700元。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时间做出时间是2016年12月26日,距离原告受伤时间142天,鉴定费700元。第八组:交通费票据72张,费用为500元。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刘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百分之七十比例承担责任。第二组证据中1-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指向有异议,该票据开具时间是2016年9月21日,开具单位是爱心大药房,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该药物与本次事故及治疗具有关联性,其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并没有医院医生出具的处方和医嘱,该费用不认可。证据8人民医院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显示原告的陪护是两人交替陪护,说明每天的护理人员实际为一人,原告按二人主张无依据。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第三、四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这两组证据包含的劳动合同书系两个不同单位出具,但内容、格式一模一样,显然不合理。且该劳动合同无备案登记,原告没提供相应的工资流水,同时病历中记载原告的职业是农民,因此,对该两组证据均不认可。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离婚协议确定的抚养义务,系原告与其前妻之间的约定,不能由此免除王某甲母亲对其法定抚养义务。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并没有救援的必要性,该费用不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不应该由我方承担。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第八组证据交通费费用过高,法院酌定。被告刘斌质证后认为,同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刘斌向本院提交垫付款的收条一张、缴费清单复印件3份。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和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五、六、七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三、四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该两组证据均没有社保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均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且原告及两个护理人员在不同的单位上班,但劳动合同书完全雷同,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原告现居住地在城镇区域范围内,原告生活、收入也来源于城镇,相应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无起止时间,不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交通费本院依法予以酌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6日11时50分,被告刘斌驾驶豫H×××××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陟县龙源路孙庄路口横过公路时与原告王鹏程由东向西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下发了第20167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斌驾驶机动车横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当天转至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共花去医疗费41298.96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被告刘斌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豫H×××××小型轿车系赵志红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儿子王某甲,2010年5月8日出生,随原告一起居住在城镇。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斌驾驶豫H×××××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刘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H×××××轿车在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豫H×××××轿车虽系被告赵志红所有,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赵志红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志红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129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0594.76元、护理费3710.36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52.8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元(原告的损失及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及数额计算详见附页)。对被告刘斌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应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该款可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径付被告刘斌,如有纠纷,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鹏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479.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计1435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刘斌负担1185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刘斌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位青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濛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