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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钟景亮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景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907号原告钟景亮,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3月30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海峰,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梅,公司员工。原告钟景亮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景亮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淑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景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保险金11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19时许,驾驶员钟景亮驾驶小型越野客车,从竹巴笼往巴塘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318线3326KM+40M处,与正在下水道施工作业的洛绒甲措相撞,造成洛绒甲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巴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钟景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洛绒甲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洛绒甲措经送往巴塘县人民医院、华西上锦医院、华西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11492.22元,原告除垫付全部医疗费、生活费等外,另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150万元。因原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原告方主张被告方应支付的保险金112万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理赔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护理依赖程度的护理费应当每五年赔偿一次,对原告自行赔偿的部份赔偿方式和核定标准不认可,对医疗费应当扣除百分之二十自费药部份,还要扣除医保报销,剩余部份再纳入理赔范畴,对案件中的伤者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营养费只计算住院期间,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超过交强险部份按责任任比例,主次责任三七开。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医药费也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原告钟景亮为自已所有的大切诺基越野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中投保不计免陪险、三者险等,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2015年11月13日19时许,原告钟景亮驾驶小型越野客车,从竹巴笼往巴塘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318线3326KM+40M处,与正在下水道施工作业的洛绒甲措相撞,造成洛绒甲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2日巴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第2015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景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洛绒甲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洛绒甲措经送往巴塘县人民医院、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11492.22元,该费用由原告全部垫付。2016年7月19日,钟景亮与洛绒甲措达成“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按照该协议,钟景亮在除支付的医疗费外另行赔偿洛绒甲措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50万元,并约定在2016年8月20日前付清。2016年8月18日钟景亮向洛绒甲措指定的其岳父登巴绕吉帐户转款150万元用于赔偿,同日登巴绕吉向钟景亮出具收条一份。2016年10月18日,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伤者洛绒甲措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鉴定,2016年11月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鉴7901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该书审查意见结论为:1、伤者洛绒甲措的伤残等级为I(一)级;2、伤者洛绒甲措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25000元;3、伤者洛绒甲措属于完全护理依赖;4、伤者洛绒甲措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另查明:洛绒甲措虽然为家村居民户口,但其系巴塘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已在巴塘县社会保险局参加了社会保险。洛绒甲措与四郎曲珍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名子女,长子丁真珠扎,生于2007年7月30日,次女扎西拉姆,生于2014年1月15日。洛绒甲措共有五兄弟,其母亲伍金拉错,生于1938年3月8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扣减比例为20%,后因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分歧意见较大,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身份证、保单、出院证、住院及门依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据、银行转帐凭条、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明、户籍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在接受被告的委托后进行了鉴定,并作出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被告在接到该意见书后并没有提出异议,在诉讼中却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出具体的事实及理由,也没有证据反驳,故本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就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伤者损失的计算。本案中,伤者的医疗费损失为311492.22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定残前的误工费为40337元,定残前护理费原告主张2人护理,但没有提供证据需要2人护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本院支持一人护理,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为32449.64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支持按20元每天计算,营养期限依据鉴定意见,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营养费为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样按20元每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后期护理期限,鉴于伤者年仅35岁,本院支持20年护理期限,其护理费应为665400元。伤者虽然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有固定的非农业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并由供职公事购卖了相应的社会保险,故伤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24100元。本案伤者的被扶养人为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69878元。伤者受伤导致伤残等级为一级,其等级较高,伤残后果严重,精神损害确定为30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虽然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事实上是要产生的,结合伤者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予以支持。前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911476.8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份应当由原告与伤者按原告承担80%,伤者承担20%的责任承担,故原告除交强险赔付外应当承担的损失为1691728.70元。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80%责任即人民币1353382.9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1000000.00元,故被告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余下损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钟景亮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120000元。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凯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