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4民初22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段文卓(法定代理人:梁微)与深圳市乐恩特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深圳市乐恩特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2979号原告:段某法定代理人: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衡,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乐恩特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淑芳。上列原告诉被告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衡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事项:1、被告退还原告培训费17852.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0日,原告经由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培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108课时的课程辅导服务,合同类型为续签,原告依约支付了培训费25833元。在原告接受了培训辅导30课时之后,被告因经营不善不能完成剩余78课时的辅导,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部分培训费用。2015年9月13日,被告接受原告提出的退费申请,并在学员退费清单上注明退款为17852.67元。后被告未能及时退还上述费用,原告及监护人多次前往被告处讨要,被告工作人员均借故推脱甚至避而不见。综上,被告的失信行为,已严重损害到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尊严,原告特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是教育管理软件、教学教具的技术开发、销售,信息咨询,文化艺术培训。原告提交了一份《乐恩特教育学员续签协议》,显示,甲方(教育方)深圳市乐恩特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乐恩特香蜜湖学习中心,乙方为原告,相关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对原告签订的辅导协议(协议编号:000822)作如下补充:用款:续费;科目:英语;原签约课时:54小时;课时变化:108小时,周课时数:2小时/周;签约金额25833元;辅导……备注:参加寒假优惠活动,打9.2折,如产生退费,已消耗课时按原价计算。付款方式: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交纳25833元(大写贰万伍仟捌佰叁拾叁元整)作为定金,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未交足余款,视为乙方放弃,本协议自动终止,甲方不退还乙方已交纳费用。一次性付清,另赠送4小时。”该协议末尾甲方落款处加盖了被告的公章,甲方代表人(顾问)处签名为“xx”乙方学生监护人处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梁某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还提交了《段某学员退费清单》一份,显示原告签约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签约课时108h,已上课时30h,剩余课时78h,签约金额25833,已交费用25833,应退费用17852.67,实退费用17852.67元,合同类型为续签合同,应扣费用包括已发生课时费7800元和刷卡费180.33元。但该清单系打印字体,没有任何人签字或盖章,且系复印件。原告还提交了一份《退费申请书》,显示第一部分为退费申请(申请人填写),第二部分为退费申请回执(学员学管师填写),两部分上下排列,中间用虚线隔开,虚线中有一行字为“请加盖骑缝章,即公司公章),虚线上加盖有深圳市乐恩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公章。其中第一部分显示,申请人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梁某,与学生关系为母女,学生姓名为原告,申请退费原因为地址搬迁,退款金额为17852.67元,接收人(咨询师/学管师)签字处为“xx”,接收时间为2015年9月13日。第二部分为印制内容,空格未填写内容,但在“退费相关情况告知”的第7条中,“退费跟进责任人:学生学习管理师”处有“xx”的签名,电话为134××××8229,还有手写的一串地址“南山区南海大道与创业路交叉处保利城花园1栋1楼”。该退费申请书系复印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梁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2015年2月)显示,其于2015年1月30日向深圳市乐恩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转款24000元。另查,与本案合并审理的本院另一案件(2016)粤0304民初20213号案中,原告为甘如仪,被告亦为本案被告,在该案中,原告甘如仪也基于与本案类似的原因诉请被告退还学费,并提交了《乐恩特教育辅导协议》作为证据,该协议原告甘如仪作为乙方,深圳市乐恩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乐恩特龙城学习中心作为甲方(教育方),双方约定甲方将提供协议所规定的各项服务,帮助乙方改进学习方法,增强学习兴趣,提高学习成绩,对乙方进行全程个性化课外辅导。该协议甲方落款处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庭审中,原告称其诉请被告退费系因被告学校倒闭,已无法继续上课。本院认为,综观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合并审理的(2016)粤0304民初20213号案的上述证据可知,深圳市乐恩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2016)粤0304民初20213号原告甘如仪签订的《乐恩特教育辅导协议》上,甲方落款处加盖的是被告的公章,且深圳市乐恩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即为被告的前名称,因此,本案原告向深圳市乐恩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转款24000元,实为向被告转款。原告的其他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反映的内容能与上述转款的时间和金额大体印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其主张的事实足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涉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系被告关闭后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上课,故合同难以继续履行的责任不在原告,原告有权要求退还剩余款项,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支付学费的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提供教学的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即被告应举证证明原告的课时消耗等情况,但被告未能证明。在被告未提交原告上课签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被告应退还原告学费17852.6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乐恩特教育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段某返还17852.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泰琳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人民陪审员  吴锡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洵娴谢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