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蔡荣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蔡荣贵,陈金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明民,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荣贵,男,汉族,1964年2月1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万成刚,沧州市运河区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金州,男,汉族,1971年8月7日生,住河北省沧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荣贵、陈金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争议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故使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超出了法定的标准,故提出上诉,请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改判,以纠正一审判决的不合理裁判。(一)被上诉等人伤残等级过高,且鉴定报告未附右踝活动度测量照片,无法核实其右踝关机活动度丧失情况。(二)被上诉人护理费明显过高,通过鉴定报告显示被上诉人护理期限为60-90日,为一区间段。原审法院却按最高90日计算其护理期限显然不合理。同时,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护理证明,仅凭一张身份证原审法院就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显然于法无据。(三)被上诉人二次手术费用过高。通过鉴定报告显示被上诉人二次手术费为9000-11000元,原审法院按最高标准11000元计算其二次手术费显然不合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蔡荣贵辩称,1、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也没有证据来支持其主张。2、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以及二次手术费,原审法院参照被上诉人伤情,结合鉴定结论的期限依法判决,符合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金州二审过程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蔡荣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0月26日17时33分许,被告陈金州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小型轿车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吉林大道与北京路交叉路口时向北右转弯,与沿北京路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右小腿开放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头部开放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三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1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金州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320.78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6日17时33分许,被告陈金州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沧州市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吉林大道与北京路交叉路口时向北右转弯,与沿北京路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小腿开放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头部开放伤。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三大队调查后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1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荣贵被送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取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费用建议为9000-11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另查明,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4188.16元。2、伤残赔偿金52304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伤残系数10%)。3、误工费16542元(服务业33543元/年÷365天×180天)。4、护理费12922.7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年÷365天×90天)。5、营养费3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实际住院11天)。7、二次手术费1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400元。10、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39956.86元。还查明,被告陈金州驾驶的冀J×××××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及责任险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诊断证明、紫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冯春江身份证复印件、紫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原告妻子XX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蔡荣贵与被告陈金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原审法院确定被告陈金州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金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险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168.7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误工费16542元+护理费12922.7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不足的部分41788.16元(139956.86元-10000元-88168.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即20894.0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已经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该费用应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虽对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依据不足,参照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的营养期限,原审法院酌定支持原告营养费3500元。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工资标准为每月3200元,但原告未提供备案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缴纳有关劳动、医疗保险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认定原告有“固定收入”,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标准应参照其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计算,原告从事服务业,工资标准为每月2795.25元,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标准为每月2795.25元。原告虽提供交通费正式发票,但不能证明发票均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故原审法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荣贵各项损失88168.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94.08元,共计1090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陈金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蔡荣贵一方提出同意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的判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一审过程中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提出一审认定伤残等级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及二次手术费的计算,一审法院在鉴定结论范围内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蔡荣贵同意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2000元,即要求赔偿损失107063元,属于被上诉人蔡荣贵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蔡荣贵各项损失88168.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蔡荣贵各项损失18894.08元,共计10706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原审被告陈金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秉华审 判 员 郭亚宁代理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苗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