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吴长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刑初9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长安,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辽中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执行逮捕。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长安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娜、代理检察员赵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2与其丈夫刘某1在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经济开发区李店社区小盐场屯的忠发加油站附近共同经营了一家废品收购站,并在站内生活居住。2016年12月27日中午,被告人吴长安到该废品收购站卖废品时,看见被害人刘某2的黑色帆布包内有大量现金,便心生歹意。之后,被告人吴长安便离开了废品收购站,在附近徘徊,伺机作案。当被告人吴长安看见刘某1驾车离开了废品收购站,便携带一把小刀进入废品收购站内,以被害人刘某2付的5元钱掉角为由,让被害人刘某2给予调换。当被害人刘某2进屋换钱时,被告人吴长安便尾随其进入屋内,用刀逼住被害人刘某2,并用茶几上的塑料水杯击打被害人刘某2的头部,将被害人刘某2黑色帆布包内的人民币7965元及衣兜内的1部OPPOA53m型手机抢走。被告人吴长安逃跑后,被驾车返回的刘某1抓获,所抢赃款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OPPOA53m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吴长安的供述笔录证实了其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对象、手段、所抢财物及被抓获等情况;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吴长安制作讯问笔录时无违法取证行为。2、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笔录与被告人吴长安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吴长安在废品收购站内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手段、所抢财物及被抓获的情况,同时还证实了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同时还兼具生活功能。3、证人刘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了其驾车抓获被告人吴长安的经过以及赃款赃物的返还情况。4、证人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刘某1驾车抓获被告人吴长安的经过以及赃款赃物的返还情况。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销售凭据证实了书证的来源及被害人刘某2购买OPPOA53m型手机的时间及价格。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吴长安辨认案发现场的情况。7、大连市普兰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案涉OPPOA53m型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财物的价值。8、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了案发地废品收购站的地理位置及废品收购站内的布局情况。9、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1)瓦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及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吴长安的前科情况。10、辽宁省辽阳第一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吴长安的刑满释放时间。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吴长安的自然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12、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刘某2拨打110报警电话报案,被告人吴长安系被抓获到案。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长安已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职权调取,且取证方法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长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闯入被害人刘某2经营并居住的废品收购站内,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刘某2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吴长安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吴长安入户抢劫的犯罪事实,故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长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其所抢财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其具有前科犯罪,且抢劫时手持刀具,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长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28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红伟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