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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叶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6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静安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于2016年12月24日22时10分许,在本市宝山区共江路XXX号门口处,因被害人庄某某在该处观望其与女友口角,为泄愤,被告人叶某遂持金属伸缩棍抽打庄某某,造成庄某某因外伤致右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右眼部挫伤、体表挫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2017年1月6日,被告人叶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丁某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