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捷胜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三宇精机制造厂、陈琦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捷胜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三宇精机制造厂,陈琦雄,广州五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622号原告:广州市捷胜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张为光。委托代理人:何渊智,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晓,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三宇精机制造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执行事务合伙人:陈琦雄。被告:陈琦雄,男,汉族,1974年9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广州五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陈琦雄。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学军,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华丽,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原告广州市捷胜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捷胜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三宇精机制造厂(简称三宇精机厂)、陈琦雄、广州五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五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晓与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三宇精机厂和五斗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自动化产品配件。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后,均应被告的要求,由被告五斗公司接收,并由五斗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因被告三宇精机厂和五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被告陈琦雄,原告出于对陈琦雄的信任,依据被告要求进行送货共计金额238447元。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仍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三宇精机厂是普通合伙企业,各合伙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琦雄作为合伙事务执行负责人,应对销售金额238447元及逾期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合同货款238447元及自2014年9月5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货款止按照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销售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被告辩称:承认欠款,但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为合同和送货单最后发生在2014年9月5日,而且双方合同约定款项为月结,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承诺在开庭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供其向被告催讨货款的证据,但到期后本院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三宇精机厂、五斗公司买卖自动化产品配件的交易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约束力。被告方虽然拖欠原告货款没能付清,但原告在合同约定的被告付款期限届满超过两年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且没有在补充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经向被告追讨过货款而引起时效期间中断。故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成立,本院对原告所享有的合同货款债权不再予以司法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捷胜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5.6元,财产保全费2403.73元,合共5879.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炳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