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从卫与赵友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从卫,赵友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1825号原告:吴从卫,男,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赵友忠,男,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吴从卫诉被告赵友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从卫到庭参加诉,被告赵友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从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高飞立据向原告吴从卫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2日止。被告赵友忠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预扣了1万元保证金实际向借款人高飞交付借款19万元。后高飞于2016年4月归还利息3000元,余款本息未能偿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起诉时另列高飞为本案的被告,后又自愿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赵友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对证据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高飞向原告吴从卫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吴从卫人民币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月利率20‰,如到期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债权人可向响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担保人对借款人的上列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归还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高飞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后签名并捺印,被告赵友忠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后签名并捺印。当日,原告吴从卫预扣了1万元保证金实际向借款人高飞交付借款19万元。后借款人高飞于2016年4月归还借款利息3000元,对于余款本息,高飞及被告均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友忠为高飞向原告吴从卫借款提供担保,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及保证责任、保证期限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吴从卫与被告赵友忠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本案立据金额为20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借款19万元,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19万元,对此被告赵友忠应予偿还。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高飞已归还的利息3000元应予扣除。对之后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承担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友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从卫借款本金19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0‰标准计算,高飞已归还的3000元应予扣除)。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赵友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开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莲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