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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与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法定代表人:范兴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涛,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403室A座。法定代表人:徐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男,1973年11月30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施工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长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十冶公司应当向长强公司交付合格的工程,泄漏煤气的高炉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并且生产效率低、使用寿命短,不算合格的锅炉,一审法院应当查清二十冶公司有无交付合格的工程;2、长强公司在1#高炉泄漏煤气问题问题未解决前支付验收款存在以下原因:当时二十冶公司检修的2#高炉正在赶进度且工程即将竣工付款,二十冶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胡建林承诺将1#高炉与2#高炉一起验收,且胡建林还口头威胁长强公司,如不付款,可能会对2#高炉停工,长强公司被迫提前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以支付工程款反推工程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也与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相悖;3、本案涉及的高炉是具有特定使用功能的建筑物,根据现有技术,检修结束后无法对其性能进行检测,对此,二十冶公司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在2016年12月14日的庭审中也是认可的,一审法院未考虑高炉的特殊性,将高炉按照普通建设工程对待,以投入使用作为二十冶公司完成合同义务,明显不当,竣工报告只是长强公司对二十冶公司完成施工项目的确认,是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而非工程合格的依据;4、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长强公司因技术所限,无法在使用前对高炉进行验收,但长强公司试用后发现质量问题并立即通知二十冶公司,应当视为长强公司完成了举证义务,本案中未有任何证据表明二十冶公司交付了合格的工程,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二十冶公司有义务证明其已经交付了合格的高炉;5、一审判决存在两点矛盾之处,双方均申请了质量鉴定,长强公司还申请了损失鉴定,均获得了法院许可,长强公司还缴纳了鉴定费用,法院同意鉴定意味着法院无法确认二十冶公司是否完成合同义务,而一审判决二十冶公司完成合同义务,明显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为二十冶公司进行维修并提供施工方案视为二十冶公司在工程质保期内履行质保义务,既然二十冶公司的维修及提供施工方案是承担质保义务,那么就排除了长强公司使用不当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质保期内长强公司支付的修理费不予支持,显属不当;6、根据现有证据,即使鉴定不能,也足以认定二十冶公司应当对煤气泄漏问题承担全部责任,长强公司有多年的高炉使用经验,2#高炉系正常使用,故长强公司不存在使用不当的问题,二十冶公司认为泄漏煤气的原因是炉底封板及压浆料的问题,合同约定要更换炉底水管,更换炉底水管必然可以检查、更换炉底封板,炉底板造成的煤气泄漏问题就可以消除,炉底封板问题也是二十冶公司违约造成,至于压浆料的问题,根据2013年10月份的技术协议第七条及《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二十冶公司有义务对工程材料进行检验,对质量负责,故压浆料造成煤气泄漏也应当由二十冶公司承担责任;7、目前国内并没有技术对检修过的高炉在使用前进行检测以确定高炉是否合格,上诉人是根据实际情况以及惯例进行验收性质的使用,上诉人使用后就书面告知被上诉人高炉存在的问题,之后被上诉人虽多次检修均未能修复,从投入使用到出现泄漏仅有5天,足以认定是被上诉人提供的高炉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与上海宝盈工业公司所签维修案涉高炉的合同就是为维修高炉泄漏煤气,被上诉人没有交付合格的高炉。被上诉人二十冶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工程完工后组织验收的责任在上诉人一方,如果上诉人未验收合格,就将工程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更何况本案中双方已签订书面的竣工验收报告,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现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在保修期内履行了保修义务就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属于认识错误,也不符合我国建筑行业的相关规定。长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十冶公司继续履行2012年12月4日《炼铁厂1#高炉、热风检修合同》、2013年11月20日《炼铁厂1#高炉、热风检修补充协议书》、2013年10月12日《技术协议书》以及相关的补充协议,交付合格的检修1#高炉给长强公司;2、二十冶公司赔偿长强公司材料损失272214元;3、二十冶公司赔偿长强公司停产损失1973968.98元;4.诉讼费由二十冶公司承担。二十冶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长强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343767.6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本金343767.65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4日,长强公司与二十冶公司签订《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1#高炉、热风炉检修合同》,约定由二十冶公司为长强公司炼铁厂1座493立方米高炉、4座热风炉及附属设施大修,合同总金额为6530000元。2013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493㎡高炉大修技术协议书》。2013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1#高炉、热风炉检修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总金额为4180000元。关于付款方式,该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生效后,长强公司预付合同总价30%的检修款,二十冶公司全部检修完成,经长强公司验收合格,并按技术协议书提供相关资料后,二十冶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长强公司支付合同总价60%的检修款,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异议付清。本合同付款全部为银行承兑,付款遇节假日顺延。2013年12月,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二十冶公司实际施工中需增加或减少工艺大修项目,经长强公司同意实施后,合同总价可作相应调整等。2013年1月21日,长强公司支付二十冶公司1959000元;2014年9月23日支付549000元;2014年10月15日支付1235528.55元,共计支付3743528.55元(上述付款均为银行承兑)。2014年5月8日,长强公司向二十冶公司出具函件,告知其1#高炉已投入试运行,并要求二十冶公司解决试运行中发现的有关问题。后二十冶公司履行了维修义务。现长强公司以二十冶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长强公司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1#高炉及附属设施是否符合国家现行规范和标准以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1#高炉是否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及存在问题的原因。2、1#高炉及附属设施停产检修期间的经济损失。同时,二十冶公司申请对1#高炉炉底漏煤气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双方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研究院(首选)、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备选)对长强公司的第一项鉴定申请以及二十冶公司的鉴定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两单位均回函不予受理。关于长强公司的第二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泰州市金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二十冶公司认为,在高炉质量问题及其成因无法鉴定的情况下,相关责任无法查清,长强公司要求继续对损失进行鉴定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长强公司、二十冶公司签订的1#高炉、热风炉检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长强公司称二十冶公司的检修未能达到技术要求,致1#高炉存在漏煤气现象,二十冶公司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长强公司所举证据仅能证明高炉在使用过程中存在问题,不能证实问题的成因在于二十冶公司。结合二十冶公司提供的竣工报告以及长强公司已支付90%的工程款、高炉已于2014年5月投产运行的事实,可以确认工程已经验收,二十冶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检修义务并已交付工程。至于长强公司称其通过函件向二十冶公司反映高炉检修后遗留的有关问题以及二十冶公司进行维修并提供施工方案一节,应视为二十冶公司在工程质保期内履行质保义务。因长强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高炉的质量问题系二十冶公司施工不当造成的,故其要求继续对高炉停产检修期间的损失进行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二十冶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现二十冶公司已施工完毕并已交付工程,长强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因长强公司自认高炉已于2014年5月投产运行,结合二十冶公司提供的竣工报告,一审法院确认工程质保期已于2015年6月届满。现二十冶公司反诉请求长强公司支付质保金343767.65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343767.6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如长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9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29769元,由长强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7717.5元,由长强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长强公司、二十冶公司签订的1#高炉、热风炉检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二十冶公司提供的竣工报告以及长强公司2014年9月23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2014年10月15日支付1235528.55元的工程款、高炉已于2014年5月投产运行的事实,可以确认工程已经验收,二十冶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检修义务并已交付工程。长强公司称二十冶公司的检修未能达到技术要求,致1#高炉存在漏煤气现象,对此,长强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长强公司举证其通过函件向二十冶公司反映高炉检修后遗留的有关问题以及二十冶公司进行维修并提供施工方案,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二十冶公司在工程质保期内履行质保义务,2014年8月29日《关于1#高炉风口大套打包处理的报告》载明,风口大套跑煤气的主要原因为风口大套与风口组合砖之间填充的缓冲泥浆达不到施工工艺要求,膨胀系数不好,导致密封不严而跑煤气,长强公司的现场代表徐丽安在报告上签名确认情况属实,而缓冲泥浆系长强公司提供,综上所述,长强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高炉的质量问题系二十冶公司施工不当造成的,其要求二十冶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二十冶公司已施工完毕并已交付工程,长强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因长强公司自认高炉已于2014年5月投产运行,结合二十冶公司提供的竣工报告,工程质保期已于2015年6月届满。二十冶公司要求长强公司支付质保金343767.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长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69元,由上诉人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宗 雯代理审判员 季江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