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金春、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春,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刑初41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春,无正当职业。因犯盗窃罪,2006年1月25日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09年11月13日被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9日被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11日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无正当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春、彭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春、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李金春和彭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本市万全镇红三桥附近的南昌村,见南昌村村民易某家大门虚掩,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彭某在屋外望风,被告人李金春进入村民易某家中盗窃,因觉得无可偷之物,二被告人离开现场。2016年10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金春和彭某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本市峰口镇西河村,准备入室盗窃时,被村民许某清发现并通知其他群众将二被告人抓获。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金春、彭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金春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金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李金春和彭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本市万全镇红三桥附近的南昌村,见南昌村村民易某家大门虚掩,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彭某在屋外望风,被告人李金春进入村民易某家中盗窃,因觉得无可偷之物,二被告人离开现场。2016年10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金春和彭某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本市峰口镇西河村,准备入室盗窃时,被村民许某清发现并通知其他群众将二被告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钢锯及钢条等物证;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清、刘敏清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易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金春、彭某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春、彭某共同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春、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金春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金春、彭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金春、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对两被告人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金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洪人民陪审员 杨少华人民陪审员 杜万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