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郭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红一委七组。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国强,吉林豪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2年1月17日,因欠他人钱还不上,利用其系白山市三江大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华生电器电脑部经理职务权限,使用OA自动办公系统向吉林省华生交电集团有限公司虚报1笔订单,向长春浩蓝经贸有限公司采购,吉林省华生交电集团有限公司据此向长春市浩蓝经贸有限公司汇款42万元,后郭某利用长春浩蓝经贸有限公司的信任,谎称“刷单”向该公司提出退货,长春浩蓝经贸有限公司扣除部分税款后向郭某个人账户汇入394800.00元。郭某获得此款后,除还了部分自己的欠款外,将剩余的钱全部购买彩票挥霍。后郭某又用同样的方式于2012年3月31日,通过虚报订单的方式致使吉林省华生交电集团有限公司向长春市百金通科贸有限公司汇款55万元,后郭某利用长春市百金通科贸有限公司的信任,谎称“刷单”向该公司提出退货,长春百金通科贸有限公司扣除部分税款和先前欠的货款后分别向郭某个人账户汇入405676.00,该款被郭某以购买彩票等方式全部挥霍。被告人郭某于2012年4月,在白山市三江大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华生电器电脑部经理期间,虚构采购方退货的事实,从三江公司电脑部款台骗取款127420.00元,郭某将赃款全部挥霍后逃匿,于2015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鸡西市抓获。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供述,证人刘某甲、武某某、刘某乙、薛某某、何某某、孙某某证言,书证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吉林省华生交电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市三江大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927896.00元,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刘国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郭某构成职务侵占罪。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郭某在白山市三江大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华生电器电脑部担任经理期间,以虚报与长春市浩蓝经贸有限公司采购电脑订单的方式,欺骗华生总公司向浩蓝公司汇款人民币420000.00元,后郭某谎称该笔订单被取消,但用于“冲流水”,要求浩蓝公司将款汇到郭某个人账户上,浩蓝公司在扣除税款后向郭某个人账户汇入394800.00元。后郭某虚填了货物入库信息,将该款占为已有,并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该案系白山市三江大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报案;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郭某到案的相关情况;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2年7月23日,郭某因职务侵占罪,被列为网上逃犯;4、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实,长春市浩蓝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某,于2008年4月3日成立;5、个人帐户查询明细证实,2012年1月18日,武某某分八次向郭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卡号为6227***********5302账户内存入394800.00元;6、存款明细帐证实,长春浩蓝经贸有限公司帐号为071073*************573账户,于2012年1月17日大额来账420000.00元;7、武某某账户查询单证实,2012年1月18日,武某某在中国民生银行长春西安大路支行帐号为6226********1119账户,分八次转账394800.00元;8、吉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吉林省华生交电集团有限公司在长春市浩蓝经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情况;9、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证实,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华生交电集团有限公司向长春市浩蓝经贸有限公司汇款420000.00元;10、企业信息证实,白山市三江大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华生交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11、吉林省华生交电集团有限公司供应系统及说明证实,郭某以保管员吕庆华名义虚假做验收入库信息,分别虚假入库服务器10台,价值550000.00元;虚假入库服务器103台4200**.00元;1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郭某于1982年11月4日出生等自然情况;13、吉林省华生交电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手续及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是吉林省华生交电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店财务经理,受华生交电集团公司授权委托配合调查郭某案件。三江大厦由华生交电集团控股,2012年1月份时,三江大厦华生电器电脑部经理郭某用OA系统向华生集团申请采购长春市浩蓝公司电脑,这笔款由华生交电集团财务转账420000.00元到浩蓝公司账户。同年4月郭某以同样的方法申请向长春百金通采购电脑,因为三江大厦有自采权利,所以由三江大厦财务转账550000.00元到百金通公司账户。但是以上两个公司都没有发货,而是将货款退还到郭某个人账户,郭某又做了虚假入库,把货款占有;14、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我是吉林省华生交电集团有限公司统采部部长,郭某是华生电器白山店电脑部经理。我听说华生总部打到浩蓝公司和百金通公司的货款扣税后汇入郭某个人账户,郭某将钱占为已有,我们公司不允许“冲流水”;15、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长春浩蓝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们与吉林省华生交电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具体事与该公司何某某联系,我们认识郭某。2012年1月份,华生总公司向我公司汇款420000.00元,后来我们公司扣税款后汇入郭某账户上394800.00元,帮郭某“冲流水”;16、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我是白山市三江大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于2009年3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现任我们公司华生电脑电脑部经理。郭某曾向总部上报虚假订单,和长春市浩蓝公司有一笔订购戴尔电脑的420000.00元的交易,后这笔款到了郭某的账上;17、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一二月份,我自己私自上报了一笔虚假订单,通过审批后我向华生电器打欠条,华生电器将货款打到了长春浩蓝。我知道华生电器打款后,我就直接联系长春浩蓝公司经理,称要退货“冲流水”,要他们把款打我个人账户上,打了大概四十万左右,钱让我买彩票了。二、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郭某在白山市三江大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华生电器电脑部担任经理期间,以虚报与长春市百金通科贸有限公司采购电脑订单的方式,欺骗三江大厦向百金通公司汇款人民币550000.00元,后郭某谎称该笔订单被取消,用于“冲流水”,要求百金通公司将款汇入郭某个人账户,该公司扣除税款及欠款后,向郭某账户汇入405676.00元。郭某虚填了货物入库信息,将该款占为已有后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报案材料证实,该案系白山市三江大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报案;2、借款单证实,2012年3月31日,郭某以垫付劳保局采购款为由,向白山市三江大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60000.00元;3、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实,白山市三江大厦实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甲,于2008年10月21日成立;长春市百金通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俊富,于2006年11月2日成立;4、个人帐户查询明细证实,2012年4月6日,郭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的卡号为42703*******7064账户,存入汇款405676.00元;5、长春市百金通科贸有限公司华生对账目录证实,长春市百金通科贸有限公司与华生公司的往来账情况;6、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证实,2012年4月6日,白山市三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长春金通科贸有限公司汇款550000.00元;7、吉林省华生交电集团有限公司供应系统及说明证实,郭某以保管员吕庆华名义虚假做验收入库信息,分别虚假入库服务器10台,价值550000.00元;8、证人刘某甲陈述证实,我是白山市三江大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于2009年3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现任我们公司华生电脑电脑部经理。郭某曾向总部上报虚假订单,和长春市百金通公司有一笔550000.00元戴尔服务器的交易,这笔钱后来到了郭某账户内。2012年3月31日,郭某以垫付劳保局采购款名义借款560000.00元,郭某侵占的钱是我们白山市三江大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9、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我是吉林华生交电集团有限公司统采部部长,郭某是华生电器白山店电脑部经理。我听说华生总部汇到浩蓝公司和百金通公司的货款扣税后汇到郭某个人账户,郭某将钱占为已有,我们公司不允许“冲流水”;10、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在长春市百金通科贸有限公司工作。我认识郭某,郭某曾向我们公司采购货物,但都没有下单,2012年3月份,华生公司将款550000.00元汇到我公司账户,后郭某打电话说不采购了要“冲流水”,让我公司将款汇到郭某账上。我公司扣除税款及以前欠的货款,将余款405676.00元汇入郭某个人账户上;11、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2012年3月份,我上报了一笔假订单,是白山市劳保局的采购,这笔货款是550000.00元,这笔货款也是打完款后,我联系长春百金通公司经理退货“冲流水”把货款打回我个人的账户上了,共四十多万,钱让我买彩票了。后来我利用自己的权限在公司的ERP系统上作了这两笔业务的货物入库记录。三、被告人郭某系白山市三江大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华生电器电脑部经理,工作权限:负责电脑部的采购计划、下订单;电脑的日常销售;销售批发工程的相关流程申请和执行。职责范围:电脑部的日常管理、人员管理、电脑库房的库存管理。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郭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制作借款单的方法,将采购方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27420.00元占为已有,并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白的山市三江大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系白山市三江大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华生电器电脑部经理,工作权限:负责电脑部的采购计划、下订单;电脑的日常销售;销售批发工程的相关流程申请和执行。职责范围:电脑部的日常管理、人员管理、电脑库房的库存管理;2、案件来源证实,该案系白山市三江大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报案;3、借款单证实,2012年4月11日,郭某以付采购款为由,向白山市三江大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7420.00元;4、白山市三江大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证实,郭某系白山市三江大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电脑部经理;5、白山市三江大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说明证实,2012年4月11日,郭某在我公司打的欠条127420.00元,并不存在此业务,系郭某虚开销售,至今未偿还;6、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我是白山市三江大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于2009年3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现任我们公司华生电脑电脑部经理。郭某在2012年4月11日以付采购款的名义借款127420.00元,这笔款被郭某侵占;7、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我在担任三江大厦电脑部经理期间,有二笔业务采购方回款后,我将货款占为已有,我记得一共十二万余元。这笔交易我还向三江大厦打的借条,就是2012年4月11日由我签字的借款单;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一、关于起诉书指控的2012年1月17日、2012年3月31日二起犯罪,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该二起犯罪中被告人郭某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虚报订单,以欺骗的手段将单位财物占为已有,而非职务上的便利,郭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于郭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起诉书指控2012年4月这起犯罪,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郭某利用其系白山市三江大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华生电器电脑部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将销售后客户支付的货款占为已有,符合职务侵占的构成要件,故对于郭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800476.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郭某作为白山市三江大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华生电器电脑部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人民币127420.00元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2012年4月这起犯罪罪名与本院认定的罪名不一致,以本院认定的罪名为准。鉴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犯数罪,应予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25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吉林省华生交电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94800.00元;退赔白山市三江大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330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培新审判员 于长城审判员 张莉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