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孟某与韩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韩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965号原告:孟某,女,199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成,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1,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红,武安市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某与被告韩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培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成和被告韩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2、韩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财产平分;4、被告赔偿对原告家暴的精神损失;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典礼后同居,××××年××月××日生一男孩韩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发现双方脾气不和,被告经常酒后对原告家暴。多次发生矛盾后,被告没有悔改,双方于2016年7月曾协商离婚,因被告未拿户口本而未办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韩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说不完全是事实,夫妻之间难免有意见不统一的时候,吵嘴很正常,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也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原被告共同生活5年之久,诉讼期间,原被告经常网上聊天,感情基础还是有的,为了孩子,望调解和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12月典礼后同居,××××年××月××日生一男孩韩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6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分居时效较短,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建和睦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孟某与韩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培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久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