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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刑更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陈志刚抢劫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384号罪犯陈志刚,男,汉族,1981年10月8月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4日作出(2007)顺刑初字第003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志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06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千元。被告人陈志刚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4月13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佛刑二终字第1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不变;于2012年9月18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于2014年10月13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志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三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三课成绩单》、《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一览表》、《财产性判项义务履行情况审查表》、《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的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志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4次,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一监区一分监区良好分监区128人第43名。该犯原判罚金刑14000元,本次履行财产性判项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累计缴纳1100元,考核期内大帐总额3704.19元,消费2647.15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志刚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根据其考核名次及履行罚金刑情况,应适当降低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刑期自200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