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民终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威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王国川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威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王国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威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大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33238614E。法定代表人:徐光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永华、朱廷韬,绍兴市福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川,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国海,绍兴市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浙江威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简称威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国川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威凌公司基于承揽人的身份,具有代收货物的权利,且具有留置权。依据王国川在一审诉状及庭审中陈述,王国川与高阿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高阿二与威凌公司之间有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故威凌公司与王国川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威凌公司是基于承揽合同关系才有收取货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高阿二未能够付清加工费,故威凌公司依法享有留置权。又因王国川与阿高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及债权的相对性,在债的关系尚未消灭的情况下,高阿二未履行债务,应由高阿二对王国川承担责任,不应由威凌公司承担责任。退一步讲,本案中承包人为虞建华,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由承包人承担。王国川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威凌公司虽基于承揽人身份代收了涉案货物,但没有证明已为高阿二加工了布匹,高阿二欠付加工费无依据,威凌公司无留置权。威凌公司与虞建华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承包人在承包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发包人承担。一审法院在一审中已通知威凌公司参加诉讼并提供证据,但威凌公司未正确履行其诉讼义务。王国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威凌公司返还原告有光色丁布120匹计16,051.20米或赔偿相应价值的货款107,5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认为其与高阿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0日分六次向被告交付布匹,具体交付情况为: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0匹,计2,660.80米,单价6.7元/米,金额17,827元;2014年8月1日交付布匹20匹,计2,675.30米,单价6.7元/米,金额17,924元;2014年8月4日交付布匹20匹,计2,690.90米,单价6.7元/米,金额18,029元;2014年8月6日交付布匹20匹,计2,703.80米,单价6.7元/米,金额18,115元;2014年8月8日交付布匹20匹,计2,621.60米,单价6.7元/米,金额17,564元;2014年8月10日交付布匹20匹,计2,698.80米,单价6.7元/米,金额18,081元。上述布匹合计16,051.20米,金额共计人民币107,540元,并均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王关相签收,但被告并未将上述布匹交付给高阿二,也未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布匹,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布匹的事实,能够经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该院经调查询问获取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因原告在审理终结前撤回对高阿二的起诉,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与高阿二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该院不予评价,但对于被告是否有权收取并占有原告的布匹,该院则予以审查。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将布匹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的事实,被告经该院合法传唤,理应出庭证明其有权收取或占有原告交付的布匹的事实,但被告却并未出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相应的布匹,并在不能返还时赔偿原告布匹价值相应的损失。被告经该院多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就本案讼争布匹目前所处的状态进行说明,且经该院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虞建华进行询问,虞建华亦无法确认原告所送的布匹的状态,故本案中原告所供布匹的具体形态及该布匹目前是否存在已无法查明,被告无法向原告返还其在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0日所供应的布匹,理应向原告赔偿该布匹相应的价值。对于原告所交付的布匹价值,虽原告在其所提供的划码单中没有写明所交付布匹的具体品名、规格,其主张的案涉布匹的品名及规格无法确定,但原告所提供的每份划码单均明确载明了单价及货物的价格,被告无正当理由亦未出庭对此提出异议,故该院对该六份划码单记载的布匹金额予以确认,并通过对该六份划码单中载明的布匹金额经合计计算后,确认原告所供布匹的价值应为人民币107,540元。被告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该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浙江威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国川布匹损失人民币107,54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51元,由被告负担,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缴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威凌公司收取布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王国川在一审中诉称其受高阿二指示将讼争布匹送至威凌公司染整,即王国川认为其与高阿二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威凌公司亦认可收有布匹系因高阿二在此处染布,并主张与高阿二之间为承揽关系。进而威凌公司收取布匹并非没有合法依据,若王国川未收到货款,则可向其认为的买卖合同相对方主张,但王国川要求威凌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威凌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国川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1元,均由被上诉人王国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王 翠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小婷 来自: